“平空”多了40萬債務
張某與金某均為離異人士,雙方都沒有子女,2000年,兩人通過南京某婚介所相識,相處很長一段時間后,便于2002年3月登記結婚。婚后,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了一處房產。可過后不久,兩人就因性格不合產生矛盾,最后導致感情破裂。金某于2005年3月向南京白下區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并分割婚后共同所購房產。問題此時出現了,張某表示,他同意離婚,也同意分割婚后所購共同房產,但當初自己拿出的40萬元購房款是向母親借的,應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要共同承擔。
借條鑒定是“假”的
庭審中,被告張某提供了借條一張,證明為購房向母親借款40萬元,而其母親也到庭作證。金某對此異常憤怒,她認為婚后從未向張某母親借過款,而買房款也全由夫妻兩人所出。因此金某認定此借條是張某為離婚故意偽造的,故申請筆跡鑒定。
法院隨即委托司法鑒定部門進行鑒定,得出結論:該借條真正書寫時間確系在借條的落款日期之后。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張某主張的共同債務,雖提供了證人到庭作證,但借條書寫時間及證人對于借條書寫時間的陳述與之后所做的司法鑒定結論相矛盾,借條的真實性存在缺陷,證明力不充分,故對張某主張的共同債務不予支持,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張某不服一審判決,遂委托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許英上訴。
40萬是不是父母的贈與
接受委托后,律師查閱了相關證據材料,發現張某購房當天確實從其母親賬戶上提款40萬(有存折為證),正好與其當天交房款發票上的數字相吻合。一審法院僅憑借條的書寫時間與司法鑒定結論相矛盾就否定了借款事實本身,而忽視了對上訴人提供的存折這一有力證據的審查與認定,也沒有在判決書中闡明對這一證據是否采納和是否采納的理由。
現在有一個不利于張某的方面,即使張某購房的40萬元確系其母親出資,可借條的真實性已被司法鑒定所否認,現僅憑張某本人陳述以及其母親的證言是不夠的。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此解釋于2004年4月1日實施,但因為此前對父母為兒女購房出資在離婚案件中如何認定方面一直無明文規定,因此解釋相當于已實施,將作為法院審判離婚案件的指導性規范。
終審:40萬元算是債務
律師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被上訴人金某自一審至二審從未承認自己接受過婆婆40萬元的財產贈與,她認為婚后購房全部由夫妻兩人出資;婆婆也從未認為自己曾贈與過40萬元給兒子、兒媳;而張某則一直認為他是向母親借款買房的。以上所述,這40萬元顯然不能被認為是贈與財產。對父母在兒女婚后為兒女購房出資的,只有當一方認為是借款,一方認為是贈與,雙方都無確鑿證據來證明爭議事實的背景下,或者一方認為是對自己個人的贈與,另一方認為是對雙方的贈與時,才可適用司法解釋。本案的爭議是:男方認為是借款買房,女方認為是夫妻雙方自己出資買房,并非關乎贈與之爭。因此,法院不能適用司法解釋。
律師的代理意見得到法院的認同,二審法院最終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張某與金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住房的款額40萬元是否借款。張某主張向其母親借款買房,根據其二審向本院提交的存折反映,張某母親存折于2001年10月15日被支取40萬,同日張某存折上現開存入40萬,從該款存入和提取的數額及時間可以推定,張某從母親處取得該款,之后該款的取出時間與買房交款時間相吻合。上述證據形成鎖鏈,具有證明效力。金某不認可婆婆為其與張某買房出資,主張買房所用資金是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雙方月收入均不高,在婚后二年多的時間內難以達到上述存款數額,金某對此亦無合理解釋。現實生活中,親屬之間基于親密關系,發生借貸時往往不寫借條。綜上所述,根據張某所舉證據,對其主張向母親借款40萬用于買房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該借款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并用于購置,應屬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