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梁老太丈夫早年去世后,靠自己一雙手把3個子女拉扯大,現3個子女均在外省工作生活。10多年前,梁老太用自己辛勤勞動所得積蓄購置了一套商品房,并在那里居住。近年來,梁老太的身體日漸衰老,飲食起居基本上由鄰居鄒女士照料,三個子女也很少回本市或者把梁老太接到身邊照顧。去年,梁老太因病住院,病情日趨嚴重,自感時日無多,為報答鄒女士多年來對自己的照顧,遂決定立下遺囑,將自己那棟房屋遺贈給鄒女士,并請公證處辦理該份遺囑的公證手續。梁老太去世前幾天,其3個子女從外地趕來,他們一起說服梁老太在病榻上寫下了將該房屋給3個子女繼承的遺囑。那么,梁老太去世后,她的房屋應由誰來繼承?
公證遺囑
所謂公證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訂立并經公證機關公證的遺囑。遺囑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作出個人處分, 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這種處分行為就是遺囑。遺囑人訂立遺囑的方式有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等,其中以公證遺囑的證明力最高。
自書遺囑,是指遺囑人親筆制作的書面遺囑,遺囑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根據自己的意志對死后的財產預先做出處分。
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梁老太前后立有2份遺囑,內容相抵觸,但由于前1份遺囑辦理了公證手續,屬“公證遺囑”,后一份屬于自書遺囑。同時,經過審查,梁老太前一份遺囑并沒有違反《繼承法》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的規定。因此梁老太名下的該套商品房應由鄒女士受遺贈,經過辦理公證手續后,該房屋可轉入鄒女士名下。而其三個子女只能“望房興嘆”。如梁老太確要變更遺囑,將遺產由其三個子女繼承,應先辦理撤銷前一份遺囑的公證,然后重新立下遺囑,才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