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繼承法的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第一款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但在楊某某和古某某看來,繼承法修訂時應當對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作出修訂。
楊某某對媒體表示,我國繼承法關于公證遺囑的規定,最大的問題是規定其效力優先于其他任何遺囑方式。
“這樣的規定造成的后果是,遺囑人一旦設立了公證遺囑,就不能再以其他遺囑方式變更或者撤銷公證遺囑。在出現危急情況時,如果遺囑人想要變更遺囑內容,又無法進行公證,就不能實現自己支配遺產的自由意志,造成違反遺囑人意志的后果。”楊某某對媒體說。
“法律關于遺囑規定的目的系最大限度地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僵化的認定公證程序的效力優先,極有可能不能反映遺囑人最終處分財產的真實意愿,這與遺囑繼承的立法目的相悖。”古某某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指出。
對于公證遺囑所造成的弊端,楊某某教授與古某某法官都認為,應當取消公證遺囑效力優先性的規定。
楊某某對媒體表示,這種立法方式,其他各國在立法中均未出現過,是一個沒有立法例支持的制度。在其他國家和地區,任何遺囑方式都沒有特別優先的效力,都是以時間先后確定內容不同的遺囑的效力。“我國繼承法也應當如此,刪除公證遺囑優先的規定,實現遺囑方式效力‘平等’的要求。”
古某某建議取消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增加對公證遺囑程序的審查。古某某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認為,相對于其他遺囑形式,可賦予公證遺囑較大的證明效力,公證遺囑的證明力通常情況下大于其他遺囑的證明力。但同時,也應明確規范公證遺囑的訂立程序和要件,在司法實踐中對公證遺囑的程序和形式要件進行審查,避免完全由公證行為替代司法程序對遺囑效力進行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