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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
    發布時間:2017-04-18 00:18: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1,292 ℃

      遺囑公證是公證業務中少有的由法律直接確定為證源的公證事項,以其專業性強、程序嚴格、社會認知度高,成為最能體現公證價值的標志性業務。但長期以來,遺囑公證卻是墻內開花墻外香,一方面備受百姓和法律人士的推崇,另一方面,業內很多公證員把它看作收費低、風險高的苦差事,非萬不得已不去辦理。出現此種狀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個別公證員對公證遺囑法律效力相關問題認識不夠,對遺囑公證程序把握不準,從而對辦理遺囑公證缺乏信心。本文從公證業務實踐入手,著重分析公證遺囑的生效要件及遺囑無效的法律責任,并從公證程序、審查方式等方面探討如何保障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以求對公證人員辦理遺囑公證有所幫助和借鑒。

      一、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公證是公證機構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訂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經公證證明的遺囑就是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具有非常高的法律效力,主要有:

      1、排除效力。公證遺囑能夠有效地確認遺囑指定受益人的遺產繼承人身份,而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從而有效實現遺囑人對身后事務及財產的處置意愿。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即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下,如果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應優先按遺囑確立的分配原則處置遺產,沒有遺囑或遺囑無效時才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由所有的合法繼承人共同享有。雖然從法律上講,只要是合法的遺囑都會產生這種排除效力,但毋庸置疑的是,公證遺囑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公證員按照嚴格的公證程序進行證明,能夠更加合法、充分地體現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證明力更強,可信度更高,成為遺囑人最希望采取的遺囑形式。而實踐證明,公證遺囑的確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遺囑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即使有其他利害關系人想要推翻遺囑,也極其困難,鮮有成功案例。

      2、優先效力。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指的是不同形式的遺囑內容發生沖突,以公證遺囑為準,即確認公證遺囑為有效遺囑,其他形式的遺囑內容不再執行。我國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形式,包括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代書遺囑、自書遺囑和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效力優先,就是體現在與其他四種遺囑的效力比較上,首先,當有不同方式的遺囑并存且內容發生抵觸,應直接認定公證遺囑效力更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其次,其他形式的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實踐中,這一規定帶來很多問題,有些人年老體弱時想變更、撤銷公證遺囑,卻因為行動不便不能親自到公證處辦理,或因聽力、表達等各方面的問題被公證員認為是行為能力欠缺而不予受理。因此,對于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法學界爭議很大,有很多法學專家認為這一規定侵犯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應賦予遺囑人以任意方式撤銷在前遺囑包括公證遺囑的權力。

      3、證據效力。公證遺囑由公證機構以公證書形式做成,是一份具有特別證明力的法律文書。公證遺囑除了指定受益人,對遺產進行處分以外,還有諸多證據功能。比如,遺囑人在遺囑中對于自己家庭關系的描述、對財產來源及權屬的認定、對于立遺囑原因的表達等等,都構成了法律上的“自認”,除非有相反的證據推翻,否則應都應當直接認定為事實。再比如,公證機構對于遺囑人的立遺囑行為進行證明,就是對遺囑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的確認,其核心是要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作遺囑的意思表示真實、遺囑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等。因此,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其內容和形式本身就是很好的證據,而且證據效力相當高,民事訴訟法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二、公證遺囑的生效要件

      公證遺囑的排除效力、優先效力和證據效力,不僅建立在公證遺囑依法成立的基礎之上,而且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才能實際發生法律效力,這些條件就是公證遺囑的生效要件。

      1、事實要件。公證遺囑的生效,必須有遺囑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法律事實。首先,遺囑是一種死因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的生效是以遺囑人的死亡為條件,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后方可生效,死亡前不生效。正因如此,遺囑人生前可對所立遺囑進行變更或撤銷,也可以通過買賣、贈與、消費、交換等形式對遺囑所涉及的財產進行實際地處分,從而對遺囑內容進行事實上的變更。其次,立遺囑人要先于受益人死亡,否則遺囑無效。根據繼承法第27條第三款規定,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而假如遺囑人死亡后,受益人在取得遺產前又死亡的,遺囑是否有效?對此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雖沒有明確規定,但基于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已生效,可以比照轉繼承的有關規定,由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應得份額。

      2、法律要件。遺囑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法理,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的民事行為,而公證遺囑對于合法性的要求更高。簡言之,公證遺囑不僅要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而且還要滿足公證專有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明要求。結合公證工作實際,筆者認為公證遺囑生效的法律要件至少要包括:

      一是遺囑人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這就要求遺囑人必需達到一定的年齡,并且要頭腦清楚,能夠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可以從事與其年齡和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是不宜訂立公證遺囑。理由為,首先,未滿18周歲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能獨自申辦公證,必須要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而遺囑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需要遺囑人親自做出,不得代理;其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智力水平和認知能力顯然無法理解遺囑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后果,不具有以遺囑方式處分財產的行為能力。

      二是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實。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當遺囑人的外在的表示行為真實地反映其內在意愿時,就為意思表示真實。遺囑人只有其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所立遺囑,才能產生與其內心意思相一致的法律效果。遺囑人的意思真實包括但不限于:立遺囑的意思真實,對于一份財產的處置,以遺囑形式處分在遺囑人生前不轉移財產的所有權,而以買賣、贈與、交換等方式則要轉移財產的所有權,所以遺囑人要謹慎選擇處分方式;指定受益人的意思真實,哪個人或哪些人可以繼承,哪個人或哪些人不繼承,都應當出自遺囑人的本意,而不應當受到他人的干擾和脅迫;對遺產處分或事務安排的意思真實,這是遺囑的核心內容,遺囑人應有充分的認知并明確作出意見;等等。

      三是遺囑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活動雖然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法無明文禁止即為合法,但也不是沒有底線,底線就是不得違反國家法律體系的禁止性規范,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公證遺囑作為由公證機構證明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內容與形式的合法性是最基本要求。就遺囑內容而言,遺囑人應當依法處分自己的財產,妥善安排身后相關事務,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遺囑內容違法的最常見情形是無權處分,即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了共有人或他人的財產,從而導致遺囑效力出現瑕疵。同時,遺囑的內容應當遵循基本倫理道德,契合普世價值追求,不得損害公序良俗。比如,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3、程序要件。所謂程序要件,是指在遺囑公證的過程中,公證機構的公證行為要完整、真實、合法,沒有明顯瑕疵。公證人員辦理遺囑公證,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進行,程序一旦存在缺陷,遺囑效力必然受到質疑。程序要件之所以成為公證遺囑生效的特別要件,是因為公證遺囑所具有的排除效力、優先效力和證據效力必須要有嚴格的公證程序作為保障,更何況公證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為,遺囑以公證書的方式做成,遺囑的有效性嚴重依賴于公證證明行為的合法性。公證程序不當或有瑕疵,會嚴重降低公證書的可靠性和證明力,屬于民事訴訟法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情形,產生導致公證遺囑無效的嚴重后果。因此,公證程序規則第36條規定,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公證,除了滿足民事法律行為自身成立要件外,還要符合相關辦證規則的特殊要求。

      目前涉及公證遺囑效力的投訴或訴訟,利害關系人都試圖尋找公證程序的瑕疵來推翻公證遺囑,并會圍繞辦證過程的具體細節大做文章,焦點就集中于公證員是否嚴格按照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以及《遺囑公證細則》規定程序辦理公證。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為維護行業信譽,應當牢固樹立程序意識和質量意識,嚴格按照相關辦證規則辦理遺囑公證,保證程序要件完整合法,確保公證遺囑的效力,不給利害關系人以可乘之機。

      三、公證遺囑無效的法律責任

      公證遺囑無效,是指公證遺囑因生效要件欠缺,導致遺囑內容不發生法律效力。內容為處分財產的公證遺囑一旦為認定為無效,將產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如果遺囑人還立有其他形式的遺囑,則其他遺囑中的最后一份合法遺囑發生效力;如果沒有其他形式的遺囑,則遺囑人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方式進行分割。舉例:甲有三個兒子,因長期與其長子共同生活,故立下公證遺囑,將自己名下一套房屋(產權100%)全部留給長子繼承。甲去世后,三個兒子因房產繼承訴諸法院,其中次子和三子對公證遺囑提出質疑,后法院以卷宗筆錄中只有一名公證人員簽名、公證程序不合法為由認定公證遺囑無效,并判決房產由三人平分。這就帶來一個問題,既然法院認定公證遺囑無效是由公證機構的過錯或程序不當造成,那么原公證遺囑受益人由此遭受的預期利益損失,是否能夠獲得救濟?而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又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呢?

      1、對受益人因公證遺囑無效所受損失的爭議

      內容為處分財產的公證遺囑一旦被認定為無效,意味著受益人對遺囑涉及的財產應得而未得,喪失了一定價值的可得利益,其權益確實受到了損害。這種損害具有一定的財產性,主要表現為財產利益的喪失(可用金錢衡量),而不是人身權益的損害。雖然繼承權基于親屬關系和身份關系產生,但它本質上仍是一種財產權。

      對于受益人因公證遺囑無效所受損失,業界專家有不同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是直接損失。理由是公證遺囑的超強法律效力賦予其極大的確定性,遺囑人到公證處訂立遺囑,是為了確保自己所立遺囑合法且能夠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遺囑人訂立公證遺囑后沒有自行變更或撤銷,則其要將財產留給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確的,公證機構有義務確保公證遺囑如期生效。受益人基于公證遺囑應當繼承取得相關遺產,而一旦遺囑無效,則受益人的損失也是確定的,那就是相關遺產的直接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是間接損失。理由是這種損失符合了間接損失的基本特征。首先,它屬于消極損害。積極損害即財產的直接減損,與之相對應,消極損害雖然沒有發生財產的直接減損,但是應當增加的部分因受遺囑被確認無效而沒有增加,從而導致財產的相對減少。其次,是具有一定未來性,表現為預期利益的損害。與法定繼承的財產不同,遺囑繼承的財產是一種可期待利益,特別是公證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對受益人而言具有較大的確定性,遺囑一旦無效,這期預期利益就會落空。

      第三種觀點認為是純經濟損失。純經濟損失是目前法學界大熱的研究課題,其概念界定尚未形成統一的意見。比如王澤鑒先生認為: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王利明教授則認為,純經濟損失是行為人的行為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或有形財產損害之外的經濟損失。大體上,純經濟損失最基本特征是,受害人金錢上的損失或經濟上不利益的產生,不依附于人身或有形財產的損害。由于公證機構的過失導致遺囑缺少或違反法定要件而被法院認定無效,使受益人喪失了原本可以期待繼承的財產,該損害并非其本身財產或人身權益遭受侵害,故屬于純經濟損失。

      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中,損失性質的認定對于是否進行賠償或賠償數額多少都有重要的影響。一般來講,如果侵權行為所致損失為直接損失,則應按損失的全部,結合過錯的大小進行賠償;如果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或純經濟損失,則以不予賠償為原則,以適當賠償為例外。

      2、公證機構因過錯導致公證遺囑無效的賠償責任

      對公證機構因過錯導致公證遺囑無效是否應給予受益人經濟賠償問題,業內專家也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賠償,理由是公證遺囑雖然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但也不是絕對的法律效力。遺囑的可變更、可撤銷的屬性決定了任何形式的遺囑包括公證遺囑在內,都不具有使受益人一定能繼承取得遺產的確定性。即便公證遺囑生效,也不代表遺囑人死亡時的真實意思就是將財產給予該受益人,不能排除存在遺囑人另有公證遺囑但未被利害關系人掌握的可能。因此,受益人損失是不確定的損失,不屬于直接損失。而且,因遺囑被法院認定無效,則受益人自始不存在按遺囑繼承的權利,因此不存在損失,故不應進行賠償。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該給予賠償,筆者本人也持這種觀點。撇開公證遺囑受益人因遺囑無效所受損失的性質不談,受益人遭受預期利益的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損害是由于公證機構的過錯造成,公證機構作為專業的證明機構,對程序瑕疵可能導致的后果應有清楚的認知。在此情況下公證人員仍不按辦證規則要求辦理公證,或者因卷宗記錄不完善使利害關系人有理由相信公證人員未按程序辦證,公證機構就不能免除責任。有權利必有救濟,相應地,有過錯就要追責,作為社會公認的具有公信力的證明機關,公證機構不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是不可想象的。這既不利于社會公信力構建,也不利于公證機構自身管理完善,導致公證人員恣意違反程序現象發生。

      我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公證機構因過錯導致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將公證損害賠償納入了侵權賠償法的范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發布、自2014年6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更是明確,“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依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的,應當以公證機構為被告,人民法院應作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受理。”本規定的第四條還明確了過錯認定的七項具體標準,其中第四項為“違反公證程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范出具公證書的”。據此,公證機構因公證程序瑕疵導致公證遺囑無效,構成侵權責任的“過錯”,給受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進行民事賠償。實踐中,涉及專業人員過錯導致遺囑無效的損害賠償案件,法院一般會判決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0期披露的王保富遺囑無效案就是很好的例證。至于公證機構賠償的是受益人的全部損失還是部分損失,筆者以為應按公證機構過錯的大小,公平地加以確定,以賠償部分損失為宜,畢竟公證機構屬于非營利機構,承擔責任的目的更多是為了彰顯公平,而非彌補損失。

      四、如何保障公證遺囑效力

      確保公證遺囑生效是公證員辦理遺囑公證時首先要思考和解決的問題。如前所述,公證遺囑的效力有賴于遺囑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和公證程序要件的合法性。而實踐中,很多公證員將公證書的效力混同為法律行為的效力,認為公證書無效則法律行為無效。這是不正確的。公證法將公證定義為證明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真實性和合法性的活動,則民事法律行為本身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因此,公證員辦理遺囑公證,要將證明活動與遺囑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機統一結合,以完整合法的公證程序,證明真實合法的遺囑行為,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保障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

      1、完善遺囑的做成方式。遺囑的做成方式,是指將遺囑制作成什么樣的形式,并使之符合該形式的成立要件要求。由于遺囑是單方民事行為,且是于遺囑人死亡后才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因此,為保證遺囑的內容,各國法律無不對遺囑的形式予以嚴格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才是有效的。也就是說,遺囑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是遺囑是否有效的一個前提條件。我國繼承法規定有五種遺囑形式,公證遺囑是其中的一種。雖然公證遺囑是一種獨立的遺囑形式,但本質上,公證遺囑是由公證機構進行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的遺囑,其本來的面目應為其他四種遺囑形式之一。事實上,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只在特定情況下存在,如遺囑人身體條件允許,應立其他遺囑形式代替,故公證遺囑真正的做成方式就是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

      自書遺囑是遺囑人自行書寫而成的遺囑。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根據自書遺囑制作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員面前親自書寫,所注明的日期也應與公證遺囑上的日期一致。如果當事人拿著以前書寫的遺囑來辦理公證遺囑,公證員也應當讓當事人重新書寫遺囑,并將新書寫的遺囑存入公證卷宗,如果遺囑人因故不能再重新書寫,則遺囑做成方式宜改為代書遺囑,因為不能書寫意味著相比原自書的時間,遺囑人的行為能力已經有所變化,而公證遺囑要求遺囑人在申辦公證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以代書形式辦理更能體現公證時遺囑人的行為能力狀況。

      代書遺囑是在遺囑人失去書寫能力的前提下,由無利害關系人代為書寫的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2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共同簽名。代書遺囑的條件,一是遺囑人雖失去書寫能力,但仍有民事行為能力;二是需要有2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在場見證,其中一人代書,其他人見證;三是代書遺囑雖由他人代書,但遺囑人仍要簽名,不能簽名,可以用指印代替。對由公證人員以外的他人代書見證的,公證員要審查見證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及其與遺產是否存在利害關系。另外,由公證人員代書的遺囑,《遺囑公證細則》雖未要求公證人員親筆書寫,但是為防止公證書被認定無效進而導致打印遺囑無效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害,建議公證人員嚴格按照代書遺囑的要求代書并將該遺囑存入公證卷宗。

      2、完善遺囑公證審查方式。在遺囑公證中,公證員切實履行審查責任,對于確定遺囑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至關重要。當前世界各國實行的公證審查原則有實質審查和形式審查之分,英美國家普遍實行形式審查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實行實質審查原則。不同的審查方式決定了公證員審查義務履行標準的高低,決定公證員責任標準的不同,也是對審查程序的界定。違反了審查義務,公證證明力自然會出現瑕疵,效力受到質疑或推翻也是無可厚非的,因此公證的審查方式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遺囑公證細則》的規定,公證員辦理遺囑公證應當采取實質審查方式,但在公證實務中,完全做到實質審查是有難度的。比如,根據法律規定,遺囑不能處分屬于他人的財產,否則為無效,但是審查財產的權屬,如果要達到真實合法的證明要求,僅依靠遺囑人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明顯然是不夠的,但是如果由公證員展開調查,則極有可能違反遺囑保密原則。因此,筆者主張對于公證遺囑的審查方式,應當采取適當審查原則,偏重采取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時,應盡可能讓遺囑人提供充分的證據,對提供的證據根據相應的規則進行審查判斷,從而做出事實認定。如果遺囑人提供的證據不充分,影響到公證員的事實認定時,則要在確保遺囑保密的前提下讓當事人補充或由公證員進行核查。總之,遺囑公證的審查程序以公證員排除合理懷疑,達到內心確信為原則,而不是無限制地擴大認定事實范圍,加重公證員責任和職業風險。

      3、完善遺囑公證辦證程序。在遺囑公證中,公證人員要嚴格按照相關公證規則辦理公證,確保公證程序完善合法。實踐中,由于遺囑公證辦證時間較長,程序繁瑣,稍有疏漏,便會產生程序方面的瑕疵,因此,公證人員特別是負責承辦的公證員要非常熟悉《遺囑公證細則》的要求,切實把握其中的重要程序和關鍵節點,并且都要在公證卷宗中留有記錄。

      一是二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方式。《遺囑公證細則》第6條規定:“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公證程序規則》第53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全程親自辦理。”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公證的含義并非要求二人必須同時全程在場,而是要求由承辦公證員全程親自辦理,另一名公證人員要在關鍵節點在場見證,包括:詢問遺囑人時、告知法律意義和后果時、遺囑人表示意思表示時、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時,等等。另外,二人共同辦證需要有證據佐證,二名公證人員都要在筆錄和代書的遺囑上簽名,并且要體現在照片和影像資料中。

      二是單獨交談、詢問和告知程序。辦理遺囑公證,公證員應當與遺囑人單獨交談,除了公證人員、見證人、翻譯人之外,一般情況下不允許其他人在場,尤其是不能由遺囑人受益人在場旁聽。這樣做的目的,是保證遺囑人在不受外界影響的情況下,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同時也防止被脅迫情況發生,真正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志。交談時,公證員要詳細詢問遺囑人的家庭情況及訂立遺囑的真實目的和想法,同時告知其所辦公證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后果,確保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是拍照加錄音錄像程序。《遺囑公證細則》要求為特殊群體辦理遺囑公證時需要錄音錄像。但由于錄音錄像長期保管有一定困難,經常會發生資料滅失損毀的情況。實踐中拍照對于保證公證遺囑效力可能更加重要。因此建議辦理任何遺囑公證都采取拍照加攝像的方式。對錄音錄像的要求,首先是不宜全程進行,選擇公證員與遺囑人談話時和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兩個環節進行錄音錄像即可,其次是要重點把公證員的詢問、告知內容和遺囑人做出意思表示的內容體現出來。

      五、結語

      公證遺囑是法律效力最高的遺囑形式,雖然統一民法典的修訂有可能對其優先效力作出限制,但是在未來相當長的時間內,辦理遺囑公證仍將是廣大群眾訂立遺囑時的優先選擇。遺囑公證程序雖然嚴謹而繁瑣,但只要公證人員出于公心認真辦理,其實風險是可以掌控的。作為從事公證法律服務的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應當全面而長遠地審視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和社會價值,完善辦證程序,有效防范風險,不斷為當事人提供更加優質的遺囑公證法律服務,真正發揮公證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職能作用。

      (原文標題:公證遺囑效力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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