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張耐某與黃友某系夫妻關系,原告張燕某系黃友某之女兒,與張耐某系繼父女關系。兩被告張金某、湯志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張金某系張耐某之侄子。原告張雅某自20世紀60年代至今居住在南京市。
張耐某夫妻兩由于女兒不再身邊,經常由兩被告照顧其日常的器具生活。黃友某不久前過世,兩被告將張耐某接到自己家里悉心照料,洗衣做飯,收拾房間,清便等,使得張耐某的晚年生活過的平靜舒服。因此張耐某在深思熟慮之下,將自己有老伴兒所有的一套房屋在自己百年之后無償的贈與他們。恐日后出現糾紛,特別立遺囑。遺囑由第三人代書,并當場向其宣讀內容,并在立遺囑人處簽字,代書人亦簽字。在立遺囑之后的第三天,遺囑又經證明人李某、王某當場宣讀,立遺囑人再次確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二人在見證人出簽字,摁手印,遺囑有效成立。數月之后,張耐某過世,原告與兩被告就房屋和存款等協商未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訴。
另查明張耐某生前19.6萬元,扣除其死后的開銷,剩余15.2萬元,均在被告處。原告對此予以認可。
法院判決要旨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我國《繼承法》對于代書遺囑有明文規定:代書遺囑必須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由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遺囑人簽名。且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見證人。由此可見,本案中的代書遺囑完全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但對于遺囑所反映的內容,通過兩位見證人到庭作證,證實曾當場向立遺囑人宣讀過遺囑的內容,張耐某聽后表示并無異議,才在遺囑上簽字見證。另有照片印證了張耐某簽字的情況,可以確定張耐某所立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但卻未規定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遺囑為無效遺囑。且法律規定的遺囑應符合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遺囑反應的內容的真實性和自愿性,因此,張耐某所立遺囑應是有效成立的。最終法院判決:該房屋由原告享有1/4份額,被告享有3/4份額;張耐某的存款15.2萬元,由原告法定繼承。
筆者分析
1、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形式要件決定遺囑效力,否則如果實質要件具備,就不能以形式要件為具備為由否定遺囑的效力。
2、本案中遺囑已然具備實質要件的要求: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遺囑內容真實、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法,故遺囑有效。
3、在涉及當事人自治領域輕易否定正當法律行為的效力,容易導致當事人不誠信,不利于善良風俗的倡導,更不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