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事人去世后,仍然有債務沒有履行完畢,此時若所有的繼承人放棄繼承,那么債權人應當如何實現自己的債權?下面這一則案例中,債權人通過向法院申請確認遺產管理人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債權。
2019年8月12日,何某與某銀行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某銀行有限公司向何某發放貸款20萬元,用于房屋裝修。2019年10月4日,何某突發疾病死亡,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未歸還。何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父親何某甲、母親葉某某、兒子何某乙以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哥哥何某丙均書面聲明放棄繼承何某遺產。2022年11月8日,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某銀行有限公司向義烏法院申請指定義烏市民政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申請人某銀行有限公司與何某生前簽訂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某未能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某銀行有限公司就該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事項享有債權,屬于對遺產管理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具備向法院申請指定何某遺產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此外,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問題1:繼承人是否可以放棄繼承的權利?
律師表示到:繼承權作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當然是可以被放棄的,但是針對不同類型的繼承,《民法典》第1124條做了不同的規定,即“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因此,對于法定繼承而言,放棄繼承的,則需要在遺產處理前,就以書面的方式明確表示放棄繼承。
問題2:放棄繼承后為何不用再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需要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的范圍,是以其繼承的遺產為限的,若沒有繼承遺產,則無需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問題3:本案法院為何確定遺產管理人?
律師回答道:《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民法典》新增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對于繼承人都放棄繼承的情形,債權人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確認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以此來保障自己的債權能夠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