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情侶在結婚時因為女方沒有達到法定婚齡,而用了姐姐的名義和男友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后二十多年,因為雙方性格不合而經常吵架,聚少離多,女方便向法院起訴離婚,但是卻因為婚姻登記的問題被法院駁回了起訴。上海婚姻律師指出對于如何處理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結婚登記而起訴離婚的案件,法院通常的做法是會駁回離婚的起訴,要求當事人用真實身份將結婚登記變更完后再起訴。
經審查,民政局于1986年1月3日出具的結婚證上登記的夫妻雙方姓名分別為原告王某的姐姐與被告楊某,表明是原告姐姐與被告楊某進行的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男女雙方非原告與被告。原告以該證作為與被告存在合法婚姻關系的證據要求與被告離婚,主體不適格。因此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王某的起訴。法院認為,王某起訴與楊某離婚,因其提供的婚姻登記證明是王某姐姐與楊某的婚姻登記,此案不是一件簡單的離婚糾紛,牽涉到了婚姻機關的婚姻登記行政行為與原告王某和被告楊某既成婚姻事實之間的效力認定問題。本案不論是判決準予離婚還是判決不準離婚都會與婚姻登記形成沖突,為此,只宜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王某首先應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該婚姻登記或提起行政訴訟責令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該婚姻登記,然后再向法院起訴與楊某的民事權益糾紛。
上海婚姻律師表示:在本案中,王某用其姐姐的名義和楊某辦理了結婚登記,說明王某和楊某之間沒有形成法定的夫妻關系,但是我們應當注意到時間問題,如果兩人能夠證明其同居的時間早于1994年2月1日的,那么兩人也可以構成法律所認可的事實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滬律網指出:合法的婚姻應當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來看待,男女一方如果是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的結婚登記,并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了多年的,那么就是滿足了實質要件而沒有滿足形式要件,因此只要當事人能夠將結婚登記上的信息進行變更,兩人的婚姻就可以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