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大學的兩名學生在一場籃球比賽中,一名學生因另一方而受傷,于是將另一方告上了法院,二審法院認定此案是屬于《民法典》確定的自甘風險的規(guī)則,因此改判被告不構成侵權,無須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沈某和嚴某一起參加了學校組織的籃球比賽,兩人分屬兩隊,沈某為進攻方,嚴某為防守方。在比賽過程中,沈某縱身起跳上籃,嚴某亦立馬起跳進行防守,卻不想兩人在空中發(fā)生了碰撞。沈某摔倒在地,受傷沒能爬起來,而嚴某也被判犯規(guī)。事故發(fā)生后,沈某被立即送往醫(yī)院,經診斷為左肩外傷。沈某出院后想到嚴某始終沒把醫(yī)藥費賠給自己,于是決定起訴嚴某索賠醫(yī)藥費54000余元和律師費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沈某系在進攻過程中因嚴某防守致雙方發(fā)生碰撞而受傷。根據證據顯示,嚴某的防守行為屬犯規(guī)行為,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然籃球運動系高對抗性、高風險的體育競技運動,當事人自愿參加對抗較為激烈的體育運動應當視為其自甘風險。沈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明知籃球運動可能存在受傷的風險,仍參加運動,應當對風險本身可能帶來的傷害結果承擔一定的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嚴某對沈某的損傷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計27000余元,同時亦需承擔沈某支出的律師費4000元。嚴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定:首先,嚴某的防守行為構成違體犯規(guī),而不構成技術犯規(guī)。其次,嚴某在主觀上僅有一般過失。本案中,沈某在涉案籃球比賽中因對方參賽者嚴某的防守行為受到人身損害,盡管嚴某的防守行為構成違體犯規(guī),但這并不必然能夠使沈某有權請求嚴某承擔侵權責任。嚴某在主觀上僅有一般過失而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綜上,沈某盡管在涉案籃球比賽中因嚴某的防守行為而摔倒受傷,但根據《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規(guī)定,嚴某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審基于此改判嚴某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問題1:二審法院為何認定嚴某在主觀上僅有一般過失?
律師指出:二審法院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首先是在籃球比賽這種具有激烈對抗性的運動中參賽者的注意義務相比一般的注意義務應當更為的寬松,因此不能嚴苛嚴某在作出封蓋的防守動作時是符合合理規(guī)范的,其次從本案現有的證據中無法證明嚴某在對沈某進行防守時存在用膝蓋撞擊的行為,相應不利后果應當由沈某自行承擔;最后是涉案的籃球比賽是屬于業(yè)務性質,其風險高于日常體育活動,嚴某作為業(yè)務的參賽者,對其犯規(guī)的行為不能過于苛責。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的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嚴某在主觀只是一般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責任領域中的“過錯”。
問題2:《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是如何規(guī)制“自甘風險”的?
律師表示到:《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規(guī)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根據上述的分析,嚴某并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因此沈某應當“自甘風險”,其遭受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應當由其自行來承擔。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解釋到:根據《民法典》第1176條第1款對“自甘風險”的規(guī)制,在一些存在風險可能的日?;顒樱ㄓ绕涫窍襁\動這些具有激烈對抗性的活動),若發(fā)生事故,一方造成另一方損害的,通常也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除非是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這能保證侵權之訴不會被濫用,人們也不需要對于這些活動過于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