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1年的年初,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民法典施行后的第一個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糾紛案。那么,該案的具體案情以及對法院在審理此案過程中適用的《民法典》新規定的分析,將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的分析。
去年5月,庾某在散步經過黃某樓下時,黃某家小孩在房屋陽臺從35樓拋下一瓶礦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身旁,導致其驚嚇并摔倒。庾某隨后被送入醫院治療。次日,庾某親屬與黃某一起查看監控,確認了侵權事實后,雙方簽訂了一份確認書,確認礦泉水系黃某家小孩從陽臺扔下。協議簽訂后,黃某向庾某支付了10000元以示賠償。隨后,庾某以黃某除已支付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賠償款為由,向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再賠償各類損失合計100344.12元。經法院審理后,原告散步時被從高空拋下的水瓶驚嚇摔倒受傷,經監控錄像顯示水瓶由被告租住房屋陽臺拋下,被告對此無異議,并有視頻及原、被告簽訂的《關于2019年5月26日高空拋物的確認書》證明,法院對侵權事實予以確認。合議庭經評議后,當庭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合計82512.2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問題1:本案中針對高空拋物所適用的《民法典》規定是什么?
律師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在本案中,高空拋物的侵權人是明確的,即黃某家的小孩將礦泉水瓶從高空拋下。
問題2:本案中黃某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律師回應道:根據《民法典》第1179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1183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損失等以及精神損害費,都是符合《民法典》的規定的。
另一方面,本案中高空拋物的是黃某家的小孩,但小孩不具有獨立賠償的責任,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188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黃某作為小孩的監護人,是需要直接承擔賠償責任的。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啟示是什么?
律師提醒到:《民法典》第1254條所規定了高空拋棄侵權,相比原有的《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規定,進行了充分的完善,不僅強調了物業服務企業在高空拋物侵權案件中的法律責任,也強調了公安等職能部門的職責,這對于進一步控制高空拋物侵權案件是非常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