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母將三個繼子女告上法院,要求要求獨享其亡夫的一次性撫恤金,其理由在于自己和丈夫已經約定好撫恤金歸在扣除黨費和捐款之后歸自己所有,但是法院最終還是這筆撫恤金分給了四個人。上海繼承律師強調,撫恤金并不是遺產,死亡的公民不能對其死后才產生的撫恤金歸屬作如何分割的約定。
從2006年起,張某某在吳某乙家做保姆,二人隨即產生感情,于2011年2月22日,到臨湘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吳某甲等三人系吳某乙與其前妻所生育子女。結婚時,吳某乙與張某某簽訂協議,協議中約定吳某乙逝世后的撫恤金除留1000元用來繳納黨費和1000元捐給慈善機構,其余歸張某某所有。2019年1月1日,吳某乙因病逝世。法院認為,撫恤金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對死者近親屬或者傷殘職工發給的補助費,具有一定的精神撫慰性質。遺產是指公民產生于死亡前,在死亡時遺留的、可以依法轉移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撫恤金不是給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故撫恤金不屬于遺產的范圍。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由于撫恤金不屬于遺產的范圍,故死者生前無權對撫恤金的歸屬進行處分。死者吳某乙與張某某簽訂的《協議書》中對撫恤金進行處理,該協議的相對方是張某某與吳某乙,吳某甲雖在協議上簽名,但不是協議的相對方,故協議中關于撫恤金的處理違反了法律規定,屬于無效。由于撫恤金的性質是對死者近親屬的物質補償,所以撫恤金應由死者的近親屬共同享有。張某某與吳某甲等三兄妹均是死者吳某乙的近親屬,故四人均有權分得撫恤金。
上海繼承律師表示:撫恤金是公民死亡之后補償給其家屬的,因此不符合遺產形成的時間要件,所以本案所涉的撫恤金不是吳某乙的遺產,吳某乙生前與張某某約定的關于撫恤金分割的協議,也是無效的,吳某乙不能對不是其所有的財產作為自己的遺產來分割。
《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滬律網指出:遺產必須是公民生前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這包括三個要件,第一是時間要件,遺產是在公民生前所有的財產;第二是個人所有要件,這要求遺產不能是他人所有的財產,必須是個人享有完全所有權的財產;第三是合法性要件,即遺產不能是非法所得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