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先生繼承了自己爺爺奶奶的一套房屋,但是其妻子鄧小姐認為這套房屋屬于他倆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指出要分割這套房產,但是孫先生拿出了兩位老人立下的遺囑,上面寫著孫先生繼承的這套房屋屬于其個人財產,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指出在婚內夫妻一方通過繼承獲得的遺產,究竟是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屬于夫妻共產財產,需要根據被繼承人的意思以及遺囑的內容來界定。
孫先生父母早年離異,一直由爺爺奶奶撫養長大。工作后由于無房居住仍和爺爺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別疼愛孫子,孫先生也非常孝順,一直無微不至地照顧老人生活。2014年孫先生和鄧小姐結婚,因雙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兩人依然和孫先生爺爺奶奶居住在一起。然而鄧小姐卻經常因為一些瑣事與老兩口發生摩擦,關系比較緊張。2015年,兩位老人自感年歲已高,前往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將兩人的房屋遺贈給孫先生,并指明屬于其個人財產,不作為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2016年、2017年兩位老人相繼離世,孫先生通過公證遺囑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登記在了自己個人名下。2017年底,鄧小姐以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孫先生繼承的房產。
滬律網提示:婚內夫妻一方通過繼承或者贈與所獲得的財產,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明確地指出該部分財產只歸夫妻一方,否則即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內通過繼承或贈與獲得財產,以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為原則,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認定為例外。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本案中,孫先生的爺爺奶奶通過公證遺囑,指定遺產歸孫先生個人所有,不作為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表述,應當屬于明確指定給夫妻一方,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鄧小姐無權要求分割該套房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