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出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以及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有了明確的規定。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指出這無疑對債務不知情的夫妻一方來說,無疑是極大的保護,傳統的“夫債妻償”的格局被打破,婚姻不再是用于逃避債務的工具。
2015年,王某通過擔保公司,向銀行借款500萬元用于購買生產材料,三方簽訂了相應合同。在合同的共同債務人簽字一欄有“劉某”字樣的簽名和捺印。銀行按時發放了500萬元貸款,后王某逾期未歸還借款,銀行將王某訴至法院,并請求王某、劉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750元;王某、劉某承擔本案律師代理費及訴訟費5200元。在庭審過程中,王某、劉某、擔保公司均辯稱劉某對涉案債務并不知曉,也從未在借款合同中簽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債務系王某個人債務,劉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劉某故申請對合同中的簽名和捺印是否系本人所為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合同中“劉某”署名字跡及捺印不是劉某本人的簽名及捺印。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與王某雖系夫妻關系,但劉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簽名,銀行亦未舉示相應證據證明劉某知曉或者事后追認了該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該筆借款系經營性借款,且數額巨大,銀行亦未證明該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因此,該筆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尚不充分,故對銀行要求劉某承擔共用還款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滬律網提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的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
《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需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夫妻雙方同意負擔債務。本案中銀行的舉證未達到足以證明系夫妻共同債務的程度,應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即認定該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