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夢娜,女,1988年9月生 。
被告劉輝,男,1983年生 。
委托代理人張天佑,男,確山縣148法律服務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全,男,系被告劉輝的父親。
原告屈夢娜與被告劉輝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屈夢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全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屈夢娜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8年秋天認識,5個月后舉行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女兒取名劉紫儀。原、被告雙方相識時間較短,倉促同居,雙方未建立起感情,同居期間經常因家庭瑣事生氣,且被告隱瞞病情,對家庭不負責任,致使原告傷透了心。為此,訴至本院,要求一、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同居關系;二、女兒劉紫儀隨原告生活,被告負擔女兒的撫養費;三、原告帶到被告家中的一臺洗衣機及8床棉被歸原告所有。
被告劉輝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屈夢娜與被告劉輝經人介紹后于2008年農歷八月初六舉行典禮后同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女兒取名取名劉紫儀。現原、被告已自動解除同居關系,女兒隨原告生活。
上述事實,由原告的陳述及女兒劉紫儀的出生證明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雙方的同居關系本身不受法律保護。原、被告解除同居關系后,女兒劉紫儀(2009年3月16日生)一直隨原告生活,女兒劉紫儀仍隨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故原告要求女兒劉紫儀隨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輝應負擔女兒的撫養費,負擔的標準以每月100元為宜,至女兒劉紫儀18周歲時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對于雙方各自的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無法查明,本院暫不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女兒劉紫儀(2009年3月16日生)隨原告屈夢娜生活,由被告劉輝負擔女兒的撫養費每月100元,每年的撫養費1200元于當年的1月1日前付清,至女兒劉紫儀18周歲時止;
二、駁回原告屈夢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全成
審判員段恩山
人民陪審員 李劍光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