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蕊,女,1999年10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張首祺,曾用名張首潔,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馬立榮,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紀剛,中牟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蕊與被告馬立榮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首祺、被告馬立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紀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之父張首祺與被告馬立榮于1998年登記結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8日生育原告張蕊,經檢查,原告張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被告為了貪圖享受于2001年11月份與原告之父張首祺離婚,雙方約定,原告由被告撫養至3歲,3歲后由原告的父親張首祺撫養,現原告隨父親生活;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原告之父張首祺經常帶原告去鄭州各大醫院看病,已花去醫療費30000余元,現原告的父親已無力支付原告的生活、教育、醫療費等各種費用;原告張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今后十年撫養費48000元(每月撫養費400元)、二次手術費7000元、教育助學金25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出生證一份,證明原告系2000年2月3日出生,戶口報錯了。
被告辯稱:原告現在已經9歲,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0年撫養費(每月400元)不合理,被告愿意按其工資標準支付原告撫養費;二次手術費現在還是個未知數,并沒有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后同意支付一半;原告在校上學根本不需要太多花費,故原告要求的費用過高,被告只能盡自己的能力撫養。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之父張首祺與被告馬立榮1998年登記結婚,1999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張蕊,后經檢查原告張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2001年11月20日,原告之父張首祺與被告馬立榮離婚;雙方于2001年10月9日就原告張蕊的撫養問題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在哺乳期,由其母方暫養女兒至三周歲,期間的一切問題由母方自行解決,三歲后歸父方;父方可在離婚后三歲前隨時將女兒接走,自接走之日起,監護權歸父方終身所有,并承擔解決女兒撫養問題的權利(義務),母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而拒絕……父方撫養女兒期間,母方須自覺對女兒的生活、醫療、上學及婚嫁進行義務補貼(根據自身經濟條件分擔)” ;原告張蕊現隨父親張首祺生活,在原告因心臟病住院期間,被告也為原告支付了部分醫療費;2007年4月20日,中牟縣民政局批準原告及其父親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9年4月,因撫養費問題,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張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本案中,原告父母離婚,三歲后隨父親生活至今,雖約定撫養費由原告之父自行解決,但因經濟條件發生變化,成為低保家庭,原告的撫養費確有給付必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撫養費,被告亦同意給付撫養費,本院對此依法予以支持;醫療費和教育費屬于撫養費的一部分,因醫療費尚未實際發生,原告尚在接受義務教育,且被告同意醫療費和九年義務教育外的費用實際發生后再合理分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二次手術費7000元、教育助學金25000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沒有穩定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證明,根據原告的實際需要,被告的負擔能力和本地實際生活水平,參照200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30日之前給付原告撫養費280元,對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立榮從2009年3月起至原告張蕊十八周歲止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張蕊撫養費二百八十元(本判決生效之前的撫養費由被告馬立榮于本判決生效的當月30日之前一并支付);
二、駁回原告張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0元(原告張蕊申請免予預交,本院依法予以準許),由被告馬立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大凱
審 判 員 陳麗娟
人民陪審員 竇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