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菲菲,女,1991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小秋,女,1969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朝陽,男,1975年2月15日生。
被告鄭豐軍,男,1969年10月3日生。
被告安愛凡,女,成年,系原告繼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慶,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鄭菲菲訴被告鄭豐軍、安愛凡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袁二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秋、高朝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父親鄭豐軍與母親梁小秋于2007年6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鄭菲菲由鄭豐軍撫養,次女鄭明明由梁小秋撫養。后被告鄭豐軍與被告安愛凡結婚。2007年8月,原告考入登封市實驗高中。上高二后,父親鄭豐軍停止支付撫養費,雙方發生糾紛。2009年3月,因索要撫養費,原告遭到父親和繼母的毆打。請求判決二被告支付原告上高二、高三期間兩年的撫養教育費共計20886元。
二被告口頭辯稱:2009年前原告的撫養費一直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高中期間的撫養費,從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高中畢業共18個月,按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2676.41元每年,共計4015元,對超出的部分,請求依法駁回。
經審理查明: 2007年6月1日,原告鄭菲菲的父親鄭豐軍與母親梁小秋協議離婚,約定長女鄭菲菲由鄭豐軍撫養,次女鄭明明由梁小秋撫養。離婚后,鄭菲菲一直隨其母親梁小秋生活。2007年8月,原告鄭菲菲考入登封市實驗高中,現為該校二年級12班學生。2009年前,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的撫養費。從2009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撫養費,引起糾紛,原告遂訴于本院。
另查明,根據登封市實驗高級中學出具的證明,原告上高中期間,每學期需向學校交納學費150元、電教代辦費12元、高中住宿費100元、代收書作費260元、水費30元,每學期需資料費150元、生活費1800元(每月300元)。綜上,從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原告高中畢業,原告共需要支出費7506元。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原告鄭菲菲雖已滿18周歲,但尚在上高中,屬于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被告鄭豐軍仍應承擔撫養義務。被告安愛凡與原告鄭菲菲系繼母女關系,也應承擔撫養義務。關于撫養費的數額,應以原告上學期間的實際需要為準。本院查明原告高中畢業前所需撫養費數額為7506元,被告辯稱按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即每年2676.41元,因不能滿足原告上學期間的實際需要,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20886元,對超出本院認定數額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豐軍、安愛凡應從2009年1月起支付原告鄭菲菲撫養費至其高中畢業,共計750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4506元,余款3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鄭菲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袁二輝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