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木,男,漢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龍桂球,男,漢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侯惠之,男,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陳井源,女,,漢族,村民。
原告龍木與被告陳井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光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朱晨輝、人民陪審員宋國泉參加的合議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杜平擔任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龍桂球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惠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井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龍木與被告陳井源系母子關系。2008年12月9日,原告的父親龍桂球與原告母親陳井源離婚時,原告當時正在石門縣第五中學高中部讀書,當時原告的父母約定,原告隨父親生活,被告陳井源每月承擔200元的撫養費,直到原告18周歲時止。原告的父母離婚后,已經有一年多了,被告至今未給原告給付撫養費,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陳井源一次性給付原告撫養費7400元。
原告為證實其訴稱主張,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父親龍桂球與被告陳井源的離婚協議書一份,擬證實龍桂球與陳井源于2008年12月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婚生子龍木隨龍桂球生活;被告陳井源承擔原告每月200元撫養費,至原告龍木18歲時止的事實;
2、石門縣蒙泉鎮天子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擬證實被告陳井源已外出打工,地址不詳,無法聯系的事實。
被告陳井源未到庭應訴,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也未質證。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當庭陳述,經合議庭合議,本院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原告的父親龍桂球與被告陳井源在石門縣民政局自愿離婚時,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且從石門縣民政局婚姻登記復印的,故來源形式合法,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系有效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系具有管理職能的基層組織出具的對本管轄區村民去向情況的證明,來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系有效證據。
被告陳井源未予答辯,在舉證期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原告的舉證和本院認證的情況,結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龍桂球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陳井源是原告的母親,原告的父親龍桂球與被告陳井源原系合法夫妻關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于1993年9月21日生育一子,起名龍木,即原告。以后,原告的父親龍桂球與原告的母親陳井源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12月9日在石門縣民政局自愿離婚,在雙方離婚時,龍桂球與陳井源約定,原告龍木隨其父親共同生活,被告陳井源承擔婚生子龍木每月200元的撫養費,至原告18歲止。被告陳井源離婚后,未按約定給付原告龍木的撫養費,因此,原告龍木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陳井源一次性給付原告撫養費7400元。另,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陳井源于2010年2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8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龍木是被告陳井源與其法定代理人龍桂源的婚生子,原告龍木與被告陳井源系母子關系,其母子關系不因被告陳井源與龍桂球離婚而消除。雖然被告陳井源與龍桂球辦理了離婚手續,但被告陳井源仍對其婚生子原告龍木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且被告陳井源與龍桂球離婚時對子女撫養亦約定:其婚生子即原告龍木隨龍桂球生活,被告陳井源承擔原告龍木每月200元的撫養費,至18周歲止。故對原告龍木要求被告陳井源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撫養費金額的問題上,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龍桂球與被告陳井源在離婚時,雙方約定被告陳井源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200元,且原告在本案的訴訟請求中也只要求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200元,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00元的標準給予撫養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在撫養費的給付起止時間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龍桂球與被告陳井源于2008年12月9日離婚時,只約定每月給付撫養費200元,至18周歲止,約定對給付撫養費的開始時間不明,但根據社會的習慣,且原告龍木系在校學生,未成年人,原告每月都需要生活費等費用的客觀實際,故從被告陳井源離婚時的當月起給付原告的撫養費為妥,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從2008年12月起給付原告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約定的給付撫養費現未到期,法院是否處理的問題上,因被告陳井源原未按約定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以后是否按約定全面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不能肯定,而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給予一并處理,為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存權、教育權等權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在撫養費的支付方式上,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但未提交被告有一次性給付撫養費能力的證據,且被告未有穩定的職業,固定的收入,故本院認為被告給付原告的撫養費應定期給付為妥。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井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龍木撫養費1400元[200元/月×16月-1800元(已付)];
二、被告陳井源從2010年4月1日起至其婚生子龍木獨立生活時止,每月付給原告龍木撫養費200元,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當年度的撫養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陳井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光明
代理審判員 朱晨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