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昀翔,男,2006年生。
法定代理人宋飛,男,1979年生。
被告郭艷華,女,1975年生。
原告宋昀翔訴被告郭艷華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昀翔的法定代理人宋飛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德坡、被告郭艷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昀翔訴稱,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與原告之父宋飛于2009年7月27日在民政局登記離婚。原告隨父親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撫養費。被告和原告之父離婚一年有余,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撫養費,也未曾看望原告,未盡到做母親的責任。被告支付的100元遠不能滿足原告正常的生活需要。被告長期做生意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每月應拿出600元---900元作為原告的撫養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將撫養費由100元增加至600元----900元。
被告郭艷華辯稱,不同意增加撫養費,要求按協議履行。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的父親宋飛與被告郭艷華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兒子宋昀翔由宋飛撫養,被告郭艷華每月支付100元的撫養費。同日,雙方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其離婚后至今的撫養費。原告稱被告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其在鄭州刷卡銷費的單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的父親宋飛與被告郭艷華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是一項法定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原告的父親宋飛與被告郭艷華約定的100元的撫養費,鑒于客觀情況,已不能滿足孩子正常生活和成長的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從離婚協議簽訂到現在,時間并不長,雙方的經濟條件和客觀環境并未發生重大變化,且原告所舉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的收入狀況,請求每月增加到60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定為每月28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艷華支付2009年至2010年撫養費12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此期間的學雜費2000元,不符合協議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艷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宋昀翔2009年至2010年的撫養費1200元。自2010年9月開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撫養費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00元,由被告郭艷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煜
審 判 員 尚耀武
代理審判員 呂紅超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