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郭鍵,男,1979年7月3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賈培健,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男,2006年12月16日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魏霞(原審反訴被告),女,1979年12月17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盧現紅,周口市川匯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郭鍵因與被上訴人郭××撫育費及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不服川匯區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郭鍵及委托代理人賈培健、被上訴人郭××法定代理人魏霞及委托代理人盧現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魏霞與郭鍵于2008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于離婚當日達成離婚協議書一份,此離婚協議書關于子女撫養方面約定的主要內容為:“雙方的婚生子郭××(生于2006年12月16日)由魏霞撫養,郭鍵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從協議簽訂之日起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時間為2008年8月11日,依次類推至郭××18周歲止。郭鍵在每月30日探視郭××一次。”被告郭鍵于離婚協議簽訂之日給付魏霞半年的子女撫養費3000元,此后未再給付撫養費,經魏霞催要,被告也沒有按協議約定支付撫養費。2009年2月4日,魏霞因身體不適到川匯區婦幼保健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其病情為輸卵管粘連。被告主張魏霞不讓其探視子女及魏霞將郭××送到農村由魏霞的母親撫養的事實,未提交證據證明。
原審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標準支付撫育費,被告同意,法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撫育費的支付方式,雙方意見不一,鑒于被告方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被告未按離婚協議履行給付撫育費的行為,并結合郭××撫育費期限較長的實際情況,為減少當事人訟累,節省訴訟成本,按定期分三次性給付為宜。被告要求探視子女,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關于探望的時間和方式,雙方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要求變更子女撫養,理由不充分,且未舉證證明其現已具備變更子女撫養的法定條件,對其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郭鍵應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撫育費30000元(2009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間的撫育費);于2014年2月13日給付原告郭××撫育費3000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于2019年2月14日給付原告郭××撫育費33000元。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魏霞應允許被告郭鍵每月探望郭××一次,時間定在每月最后一個星期日,地點為郭××住處。郭鍵探望時,魏霞應予協助。三、駁回被告郭鍵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反訴費100元,共計200元,由被告郭鍵承擔。
上訴人郭鍵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撫養費應按離婚協議,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從協議簽訂之日起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時間為2008年8月11日,依次類推至郭××18周歲為止。二、關于探望時間和地點不合理。
被上訴人郭××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魏霞與郭鍵于2008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并約定其婚生子由魏霞撫養,郭鍵支付撫養費共計93000元,郭鍵在履行6個月的撫養費后不再履行,原審判決郭鍵分3次支付余下撫養費,并無不妥。關于探望權問題,郭鍵對探望權行使的時間、地點提出異議,結合我國婚姻法對探望權的立法本意,主要是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康發展,從而有利于其成長。郭鍵現已結婚,婚生子現隨魏霞生活,探望地點在郭××住處對其婚生子成長較有利。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郭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 賀
代理審判員 馮 達
代理審判員 竇 冰
二00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