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鄧甲。
法定代理人王甲(曾又名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乙。
上訴人鄧甲因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4月8日,鄧乙與鄧甲的法定代理人王甲經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約定鄧甲隨母親王甲共同生活;鄧乙自2009年4月起每月給付鄧甲生活費人民幣500元并承擔其以后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的一半,至鄧甲18周歲時止。離婚后,鄧甲隨母親王甲共同生活至今。鄧乙又與其他異性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2月生育一子。鄧乙雖在上海市崇明縣長興鎮做載客生意,有一定的經濟收入,但同時負擔兩個小孩的生活費負擔過重,遂訴訟至原審法院,要求自2010年4月起將給付鄧甲生活費降至每月300元,鄧甲以后的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承擔一半。
原審法院認為,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不能因經濟困難等因素予以免除。根據鄧乙目前的實際情況,需要負擔現家庭開銷及兩個小孩的生活費,確實負擔較重,而鄧甲法定代理人王甲的微薄收入,對撫養照顧小孩來說也屬經濟困難,原審法院綜合考慮雙方目前的實際情況以及長興島的生活水平,認為鄧乙每月給付鄧甲生活費應以400元為妥,鄧甲以后的教育費及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鄧乙承擔一半。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鄧乙自2010年4月起按月給付鄧甲生活費400元,期間鄧甲的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鄧乙承擔一半,至鄧甲18周歲時止。
原審判決后,鄧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前就與現在妻子有婚外情;2009年4月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離婚協議中承諾每月支付上訴人撫養費500元,現在要求降低撫養費缺乏依據;被上訴人從事載客生意,經濟收入沒有改變;現在生活費用一天天上漲,上訴人也在一天天長大,需要的撫養費不升反降是不合理的。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未發表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對夫妻離婚后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權債務及住房處理的安排,雙方均應遵守。本案中,被上訴人鄧乙在與上訴人鄧甲的母親王甲自愿達成離婚協議,約定自2009年4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500元并承擔以后教育費、醫療費的一半。現被上訴人稱其與其他異性又生有小孩,生活負擔重,要求降低給付上訴人的生活費金額。但在審理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收入大幅度下降的事實。而隨著上訴人鄧甲的成長及社會生活成本的上漲,其生活費的需要必然逐漸增加,現被上訴人推翻原有協議要求降低上訴人的生活費是不合理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自2010年4月起每月按400元標準支付上訴人生活費不妥,本院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鄧乙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20元,由被上訴人鄧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卞曉勇
審 判 員  ??s
代理審判員 余宇
書 記 員 劉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