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劉婷,女,23歲,漢族,農民。
被告 王洪軍,男,27歲,漢族,農民。
原告劉婷與被告王洪軍同居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肖艷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洪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婷訴稱,與被告于2007年1月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生活期間,于2008年9月17日(農歷)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因性格不合,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吵打,為此訴至人民法院,要求:1、非婚生女兒王某某隨原告生活,被告承擔撫育費;2、依法分割財產。
被告王洪軍辯稱,與原告是自由戀愛,雙方感情很好,自孩子出生后,原告經常在外打牌,沒有盡到哺育責任,雙方因此發生爭吵,認為孩子應當由被告撫養,原告負擔撫育費。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舉行婚禮,在舉行婚禮前給付原告1萬元彩禮,并給原告購買了價值7000余元首飾。如果原告提出分手,應補償被告經濟損失4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婷與被告王洪軍于2002年自由戀愛,2008年1月1日按農村風俗在被告家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2008年9月17日(農歷)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為舉行婚禮,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彩禮,并為原告購置價值7147.7元首飾。
另查,原告劉婷同居前個人財產有:“格力”立式空調一臺、“TCL”29英寸彩色電視機一臺、“豪爵”摩托車一輛、“新飛”牌冰箱一部、洗衣機一臺及床上用品。雙方同居期間添置的共有財產有:臺式電腦一臺、電磁爐一臺、飲水機一臺、熱水器一臺。以上財產均在被告住處。
依據河南省統計局公布的數據,2008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是3044元/全年。原、被告系農業戶口,均無固定職業,現在外務工。
本院認為,原告劉婷與被告王洪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補辦結婚登記,雙方的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對于雙方在同居期間的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應當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遵循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確定。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女兒王某某不滿一周歲,尚在哺乳期內,應由其母親劉婷撫養,王洪軍作為其父親,負有撫養義務,應當支付部分撫養費。撫養費標準計算如下:3044元/年÷12月÷2人=127元/月•人。按照法律規定,原告劉婷與被告王洪軍同居前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庭審中,原告對其個人財產中“格力”立式空調、“TCL”29英寸彩色電視機、“新飛”冰箱及洗衣機表示自愿放棄,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添置的共有財產,經雙方協商一致,臺式電腦、熱水器歸被告所有;電磁爐、飲水機歸原告所有。對于被告要求原告返還1萬元彩禮的辯解意見,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且原告僅認可6000元,故應認定被告給付原告彩禮6000元。結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已達兩年半,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已生育一女兒,綜合考慮本案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同居前其個人部分財產的實際情況,對雙方舉行婚禮前被告王洪軍給付原告劉婷的6000元彩禮,可不予返還。對于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價值7000余元首飾的辯解意見,雖然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系原告索取,但因數額較大,亦不應視為是被告對原告的贈與,綜合考慮本案案情,原告劉婷應予酌情返還,本院認定返還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補償其4萬元經濟損失的意見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女兒王某某歸原告劉婷撫養,被告王洪軍每月支付100元撫養費。(自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支付,以后每年元月一日支付當年撫養費,直至孩子成年止。)
二、原告劉婷同居前其個人財產中“豪爵”摩托車、床上用品(含6床被子、被單、枕頭)及其個人生活用品歸原告所有;“格力”立式空調一臺、“TCL”29英寸彩色電視機一臺、“新飛”冰箱一部及洗衣機一部歸被告王洪軍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添置的共有財產中電磁爐一臺、飲水機一臺歸原告所有,臺式電腦一臺、熱水器一臺歸被告所有;
四、原告劉婷返還被告王洪軍3000元首飾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劉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艷茹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李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