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纂江縣某鎮的廖龍(男)與陳鳳(女)于1999年結婚,2000年3月生下一女孩取名芳芳。2005年7月,因夫妻感情破裂,陳鳳向纂江縣法院起訴離婚,并要求撫養當時已滿五周歲的芳芳。經法院調解自愿離婚,雙方約定女兒芳芳由母親陳鳳撫育,廖龍不支付撫養費。調解結案幾天后,陳鳳卻將女兒交給廖龍,獨自外出打工。臨走時,陳鳳給廖龍寫了一份保證書,保證打工期間每月給女兒寄250元撫養費,學費、醫藥費也全部由自己負擔。此后,芳芳一直隨廖龍生活,但陳鳳并未按保證書的約定支付撫養費,芳芳的學費、醫療費也均由廖龍承擔。廖龍雖然多次向陳鳳索要,陳鳳總是以現在沒錢或其他理由拒絕給付。2006年9月7日,廖龍向法院起訴,稱陳鳳在獲取撫養權后并未盡到撫養義務,請求判決女兒芳芳改由自己撫養,陳鳳每月支付撫養費250元。陳鳳答辯要求繼續撫養芳芳。經法庭詢問,芳芳同意隨其父生活。 法院審理后認為,廖龍和陳鳳離婚后,陳鳳由于外出打工,未盡到撫養義務。芳芳一直隨廖龍生活,且現芳芳表示愿繼續隨父親生活,廖龍又有能力撫養芳芳,因此由廖龍撫養芳芳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的有關規定,法院遂判決支持了廖龍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廖龍與陳鳳離婚后,陳鳳不盡撫養義務,廖龍是否有權請求變更子女的撫養關系?這涉及子女撫養關系的變更問題。
對于這一問題,我國《婚姻法》并未做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則對此做出了規定,其中指出: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對這一規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離婚后一方請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當另行起訴。這是因為變更子女撫養關系之訴,并非是原離婚案件的繼續,也不是對原離婚訴訟中有關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的糾正,而是在出現新的情況后一方提起的新的訴訟。法院應當根據新出現的情況重新考慮子女應由誰撫養,所以該意見才規定了應當另案起訴.
2.一方要求變更撫養關系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也就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或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或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以及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法院才會對提出的變更請求予以支持,否則就會以理由不成立而駁回訴訟請求。
3.如果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只要變更子女的協議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所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應當具備的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認定協議有效,當然該協議還要遵循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法院對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當準許。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時,對于原來協議約定的或者判決確定的子女撫養費的承擔,亦應隨之相應的予以變更。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由雙方重新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