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訴張某某扶養費糾紛案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796號
原告宋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扶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成鋼獨任審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雙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夫妻關系,且雙方均系高齡。由于原告無經濟來源,而被告每月有2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資。2009年10月被告患病后至崇明縣東平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下稱東平衛生中心)生活,此后被告沒有再向原告支付過生活費,導致原告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故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人民幣800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被告成婚于解放前,被告共有三個妻子,現只有原告一人在世,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二人。現原告的退休工資為1800元左右,2009年10月雙方曾就原告的扶養費達成過一致意見,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00元,但在支付一個月后,原、被告因瑣事發爭吵,被告突發腦梗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同年11月10日被告進東平衛生中心生活。現被告的退休工資還不足以支付護理及醫療費用,故此后沒有再向原告支付過生活費,現愿意承擔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費。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被告的工資卡復印件1份,用于證明被告的退休工資為每月1800元左右;
2、東平衛生中心的證明1份,用于證明被告在該中心每月的支出伙食及護理費用為1440元;
3、被告的醫療費發票復印件1份,用于證明被告的治病的醫療費用支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意按1800元計算被告的退休工資;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被告在東平衛生中心每月的支出為240元,護工的伙食費應由護工本人支付,因被告的護理現實際由其兒子張文興承擔,故不應該支付護理費,為此,本院依職權調查了該中心的負責人張良,張良表示衛生服務中心只收取被告及護工的伙食費,按規定護工的伙食費也應由被告支付,護工的費用由被告與護工之間自行支付,因被告所住的是單人間,故被告的護理費標準應是960元;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系退休工人,醫療費用絕大部分可報銷。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48年結婚,被告共有三個妻子,現只有原告一人在世,被告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與原告生育子女二人。2009年10月原、被告曾就原告的扶養費達成過一致意見,被告支付過原告500元的生活費。嗣后,被告因突發腦梗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同年11月10日被告進東平衛生中心生活。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過生活費,現原告以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生活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助義務。另查明,原告享有每月100元的農村養老保險金,被告退休工資每月1800元;原告現居住在其女兒家,被告的護理現實際由其兒子張文興承擔。
本院認為,男女雙方締結婚姻,組成家庭以后,就對家庭承擔經濟上的法定責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負有相互扶助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因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也有成年子女可對其盡贍養義務,故對原告訴請的數額予以酌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宋某某扶養費人民幣45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宋成鋼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