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害人安某因賭博輸給被告人藍某12萬元的賭債,藍某向其多次索要,未果,一氣之下,藍某率領(lǐng)張某、謝某、李某三人來到安某的家中,強行將安某帶至藍某家中的地下室內(nèi),并給安某的妻子打電話,稱如果三天內(nèi)不還錢,就砍掉安某的右手。
【分歧】
本案的爭議在于應該以何種罪名給藍某定罪,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
【評析】
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quán)利,采用的方法都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不同的是綁架罪的要件還包括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達到目的的手段。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也有規(guī)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但是另一方面,刑法理論界的通說是,為了索取非法債務或者單方面主張的實際不存在債務,如果行為人以殺害被害人或者重大身體傷害進行威脅的,若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威脅,則成立綁架罪;若直接向被害人本人作出威脅,則成立搶劫罪。
【總結(jié)】
具體到本案中,藍某因索要賭債而率領(lǐng)眾人將安某強行帶至地下室,侵犯了安某的人身自由權(quán)利,后又以砍掉安某右手為威脅,向安某的妻子(第三人)索要錢款,構(gòu)成綁架罪,應當以綁架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