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害人劉菊能否在婚姻存續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產生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害人劉菊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種觀點認為,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害人劉菊能否在婚姻存續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產生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害人劉菊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害人劉菊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評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律規定相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雖然劉菊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但是我國《婚姻法》規定: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劉菊與李明是夫妻關系,依照上述法律,劉菊就不能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二、劉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沒有實際意義。劉菊和李明是夫妻,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有相互撫養的義務。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是家庭共有財產,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分權。所以,不需要進行訴訟,劉菊就可以使用她和李明共有的家庭財產療傷。其實,即使允許劉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判決李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李明用來賠償劉菊的財產必然還是他們的家庭共有財產。這樣一來,劉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三、那種認為假如他們的家庭共有財產不足以彌補損失,劉菊會吃虧的擔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如果雙方仍維持婚姻關系,劉菊就一直可以用他們的家庭共有財產彌補損失;如果二人離婚,劉菊則可以在離婚訴訟中依據民法、婚姻法的規定提起賠償的訴訟請求,以彌補其現有的家庭共有財產用以賠償的不足部分。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婚內傷害的被害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對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沒有特別的要求與限制,不論其是否與被告人存在婚姻關系。另外,在現代社會,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社會意義上,每個公民均有獨立的主體性,并不受婚姻關系的影響。因此,婚內傷害案中只要侵權關系事實成立,侵權人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害人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與其在婚姻關系中的角色無關。二、婚內傷害案應當以夫妻個人財產進行賠償。修訂后的《婚姻法》不但確認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同時也確認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個人財產制。這就為婚內人身損害確立了賠償基礎。如果雙方約定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財產,賠償自然應以夫妻個人財產進行。但在我國現階段,多數情況下,夫妻對家庭財產共同共有,發生婚內傷害后,又往往沒有離婚或者沒有立即離婚。這就存在被告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不夠支付的情況。法院審理時,可先要求被告人以個人特有財產賠償,個人特有財產不足時,再以共同財產中的份額賠償。當然,此份額不是現實給予,而是一種期待。如果婚姻關系繼續惡化,終至解除時,這一期待的份額即可成為現實利益。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