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第二次修正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涉外婚姻的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婚姻登記和婚姻咨詢管理若干規定》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之間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圍內從事與此相關的婚姻咨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
禁止任何個人采取欺騙手段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外買賣婚姻和其他違法的涉外婚姻活動。
第五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門。
外事、僑務、臺灣事務、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詢
第六條 (咨詢機構性質)
本市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非營利性單位。
第七條 (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設立,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
第八條 (申請設立的條件)
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市婦女聯合會、市總工會或者團市委以群眾團體的名義舉辦;
(二)有機構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必要的自籌經費,實行獨立核算;
(五)有具備涉外婚姻咨詢服務資格的主管人員和咨詢員。
第九條 (申請審批程序)
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書面材料。
市民政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合格的,頒發《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并報民政部備案;經審批不合格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條 (咨詢服務人員資格)
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經市民政局培訓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詢員證》。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詢員證》的人員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
第十一條 (業務范圍)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業務范圍由市民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要求)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的群眾團體,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辦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據實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邀請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紹或者變相婚姻介紹為目的的境外團組在境內活動。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德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三條 (咨詢服務費)
接受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繳付咨詢服務費。咨詢服務費的標準,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經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除收取咨詢服務費外,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人員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
第十四條 (復核和換證)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在《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有效期滿的前1個月到市民政局辦理換取新證手續。
未持有效證件的,不得繼續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活動。
第三章 結 婚
第十五條 (結婚登記申請)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結婚的,應當雙方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
第十六條 (申請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或者《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提供證件和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外國人(不含外國僑民)提供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并經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華連續居留6個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國人居留證》的,可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并可不經認證。
第十七條 (婚前健康檢查)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分別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八條 (審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發出領取《結婚證》的通知。
第十九條 (領證)
申請結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親自到市民政局領取《結婚證》,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領。逾期未領證的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手續。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領證期限的,應當經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離婚后再婚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的同時,應當將離婚證件交市民政局注銷。
第二十條 (撤回申請)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前要求撤回結婚登記申請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撤回結婚登記申請的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不予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