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關于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規定
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制度,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266條、267條、268條,這些條文的內容,概括起來,主要是: ⑴.我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要在對方得到承認和執行,既可由當事人直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我國為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也可由法院向對主提出請求。但如由法院提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和第267條的規定,必須以有共同約束的條約或存在互惠為依據。 ⑵.此種判決或裁定,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⑶.對于需要得到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外國判決、裁定,不論是由當事人直接申請還是由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都必須依照共同受約束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進行審查。 ⑷.經審查,認為該外國判決、裁定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不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發出執行令,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否則,不予承認和執行。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來看,如果既無條約關系,也存在互惠關系,我國對外國法院判決是不予承認和執行的,但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承認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過的《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的規定》第1條指出:"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并沒有規定以互惠為前提。 對不予承認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上述《規定》第12條作了列舉: (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 (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
(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上述《規定》第2條,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僅限于離婚效力,對夫妻財產分分割、生活費負擔、方面的判決不予承認。此外,2000年2月29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對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的范圍作了新的規定:
一、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關于中國公司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從上述規定看,申請承認離婚雙方均為外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我國人民法院仍不予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律文書,應向以下法院提出: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