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并得于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于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第2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它關系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它關于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 對于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于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它關系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 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 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3條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并簽名后,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于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第4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第6條 當事人或其它關系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第7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第8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于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它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于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第9條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并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第10條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 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系者。
二 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系終止后,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