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香港地區的離婚法
香港地區的離婚法集中規定在《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婚姻訴訟條例》、《婚姻訴訟與財產條例》和《分居令及瞻養令條例》中 ,有關的判例也是香港地區離婚法的必要補充。在香港地區不論是夫妻雙方同意的離 婚或一方要求的離婚 ,都必須經過法院的審理判決 ,訴訟離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間解除的惟一方式。
一、法定的離婚理由
《婚姻訴訟條例》第 11 條明確規定 :"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的惟一理由 ,是婚姻己破裂至無可挽救。 " 該條例第 11A 條第 1款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作出規定 :" 除非申請人能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于一項事實 ,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婚姻己破裂 至無可挽救 " 。這些事情包括五項 :
1. 被告人與人通奸 ,而且申請人無法再忍受與其共同生活 這種情況須滿足兩個條件 : 一是被告人與人通奸 : 一是原告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如果在知道被告與人通奸后仍與其連續或斷 續共同生活 ,時間總計超過 6 個月的 ,則喪失以此為由而要求離婚的權利第 15A 條 (3)) 。
2. 因被告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申請人與其共同生活究竟怎樣的行為是不合理的 ,由于每件離婚案都有其特殊性 ,不能一概要由法庭客觀公正地來判定。司法實踐中 ,通常認為諸如經常犯法入獄、酗酒、賭博過度、不負供養家庭的責任、不照顧家人的飲食起居,因恐怕懷孕而不和配偶進行性行為、丈夫對妻子或子女經常使用暴力等行為是不合理的。但是 ,如果一方存在這些行為 ,他方仍然與其或斷續共同生活 ,時間總計超過 6 個月的 ,則法庭可以認為對方的行為并非不合理 ,可以拒絕作出離婚判決 ( 第 15A 條(4))) 。
3. 原告在提出離婚申請前至少己連續兩年遭被告遺棄,遺棄期具有連續性。如果遺棄期內雙方又連續或斷續地共同生活 ,只有該共同生活期總計不超過 6 個月時 ,法庭才會將其從遺棄期中扣除第 15A 條 (5)) 。
4 在提出離婚申請前 ,婚姻雙方最少己連續分居兩年且被告同意法院作離婚命令如果僅有婚姻雙方分居己兩年的事實 ,而被告不同意離婚的 ,則該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 15 條 (B) 的規定 ,即使該離婚理由成立,被告也可以提出反對頒發暫準離婚判令的請求。這時 ,法庭必須考慮婚煙雙方的年齡、健康、行為、謀生能力、經濟來源、雙方的利益和 子女的利益及其他有關人利益等一切所謂的環境情況。如果法庭認為判令離婚將使對方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它嚴重困境 ,且在所有情況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 ,則法庭必須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①
5、在提出離婚申請前 ,婚姻雙方最少己連續分居 5 年這一情況與第 (4) 種不同 ,即只要雙方已連續分居 5 年以上 ,就可推定其婚姻已無可挽回的破裂。但是 ,以該事實為理由請求離婚 ,被告仍提出反對頒發暫準離婚判令的要求。如果法庭認為判令離婚會使對方陷入經濟或其他方面的嚴重困難 ,則必須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
二、的管轄和程序
( 一 ) 離婚訴訟的管轄和程序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的規定 ,離婚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地方法院行使離婚案件的初審裁判權 ,為一審法院 : 最高法院行使終審裁判權 ,為 上訴審法院。當事人或地方法院也可要求將案件直接送最高法院審理 ; 如最高法院認為應由地方法院審理的 ,也可移交或發還地方法院審理。
( 二 ) 離婚訴訟的程序
1. 提出離婚訴訟的時間
《婚姻訴訟條例》第 12 條規定 : 除非申請人的境況非常困難或被告行為極端惡劣、異常敗壞 ,否則 ,結婚不滿 3 年的 ,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申 請。這是對當事人行使提起離婚訴訟的權利的時間所作的限制性規定 ,離婚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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