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國內立法、國際條約和互惠關系。《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單從該條規定字面看,如果不是外國法院而由當事人向我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作出判決的法院所在國與我國并不需要存在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其實不然,根據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8條規定精神,當事人向我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也是以作出判決的法院所在國與我國存在國際條約或互惠關系為前提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予以執行。
我國至今未締結或參加含有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內容的多邊國際條約。但我國已與數十個國家簽署或草簽了民商(或民刑事)司法協助協定,這些協定中大多包含了互相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的條款,為我國承認和執行這些國家的法院離婚判決提供了法律依據。
如果法院所在國與我國沒有國際條約,承認和執行該國的離婚判決一般要求存在互惠關系。但是,既然要求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總與我國有一定的聯系,或當事人為中國公民,或他們的子女為中國公民,或在我國境內,等等。如一律要求互惠,反而有損自己的利益,也有悖承認和執行外國離婚判決原理。因此,世界各國在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對互惠原則采取了靈活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5日發布的《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1款規定“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這說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并不以互惠關系為前提。
2006月2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了《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澳門安排》)。2006月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案件的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香港安排》),內地與香港、澳門之間終于有了相互認可與執行判決的法律制度。
《澳門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澳門安排》。《澳門安排》規定,法院就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請求作出裁定后,應當及時送達。當事人對認可與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內地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請復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提起上訴;對執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經裁定予以認可的判決,與被請求方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判決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該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香港安排》沒有確定的生效日期,而是要等香港方面完成有關法律程序后才能由雙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予執行。《香港安排》的適用需要當事人達成“書面管轄協議”,而且僅適用于內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爭議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判決,不包括實際履行判決和禁令的認可和執行。可以預期,《香港安排》對承認和執行香港地方法院離婚判決作用不會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國公民周芳洲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香港地方法院離婚判決效力我國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我國公民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香港地方法院關于解除英國籍人與其的離婚判決的效力,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如該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