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于認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離婚判決書和離婚調解書效力的通知》規定:“ 1998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于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鑒于《規定》涉及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認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為此,請各地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按照《規定》要求審查,凡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的當事人申請,當事人或其原配偶是大陸居民的,該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未經認可,或被裁定不予認可的,視該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能為當事人辦理再婚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七條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后一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