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不同國籍的當事人(包括無國籍人)離婚問題上,我國采用的是法院地法的原則,以受理離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為準據法。以中國公民為一方、外國人為另一方的離婚案件由中國法院受理的,適用中國法。由其他國家(地區)的法院受理的,適用相應的國家(地區)的法律。近兩年,涉外離婚案件仍呈上升趨勢。經調研,海淀法院民二庭法官總結出引發涉外離婚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夫妻雙方長期兩地分居,導致夫妻感情淡漠。在涉外婚姻中,有相當多的情況是一方在國內,另一方居住在國外。由于長期兩地分居,并且隨著分居時間的延長,雙方之間越來越缺乏有效的聯系與溝通,久而久之導致夫妻感情淡漠。
二、兩地分居期間一方或雙方產生婚外戀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這種情況多發生于一方出國時間較長的情況下。由于夫妻雙方長期分離,各自處在實際上的單身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一方或雙方較易發生婚外戀情,最終使夫妻感情破裂。
三、締結婚姻的基礎不是感情,而是功利和虛榮心理。有些涉外婚姻的締結與感情無關,國內一方常為達到出國目的而與外籍人結婚,或與到國外學習、工作的中國人結婚,而當出國目的達到或未能得逞即分道揚鑣。另有一些人僅是因為愛慕虛榮而選擇涉外婚姻,這就為婚姻的不穩定埋下了隱患。
四、在涉外婚姻中,夫妻一方為外籍人事或者居住在國外,夫妻之間極易因生活觀念及習慣不同、風俗及文化差異、為人處世態度等產生分歧,加之有些夫妻之間還存在著語言障礙等因難,因此夫妻之間難以建立認同感和歸屬感。一旦這些問題不能在短時間內消除,就會成為影響婚姻關系維系的障礙。
涉外離婚難審理的“三多”特點
涉外離婚案件在審理上總體來講具有“三多”的特點,即居住國外的一方起訴居住在國內的一方居多;糾紛可以調解協商的居多;被告出庭參訴的居多。這些特點使得大多數涉外離婚案件可以在較平和的氣氛中妥善解決。但相比較國內離婚案件,涉外離婚案件的審理還是存在以下幾個難點問題,給糾紛處理帶來困難。
一是國外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或不理睬國內法院的傳票,造成案件審理周期長,當事人不堪訴累。由于通常有一方當事人居住在國外,因此法院通知居住在國外的一方參加訴訟時,需要依據特別的法律規定。如國外一方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的,要經過6個月公告送達期及30天的答辯期,即使國外一方有明確的居住地,法院亦需要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通過外交途徑或國際公約等約定的方式送達,而開庭時間也需定在7個月之后。由此造成案件的審理周期長,對于當事人的影響很大。
二是國外財產調查受限。國內一方當事人往往沒有能力對國外一方當事人在國外的財產提供充分證據,致使在國外的夫妻共同財產難以查明,影響對國內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是國外財產執行難。由于各國對于承認、執行其他國家的生效裁判文書在法律上有著不同的規定,有些國家根本就不承認其他國家的裁判文書,因此國外財產執行希望渺茫,生效判決難以執行。
四是子女撫育費的數額難以確定。特別是夫妻雙方分別居住在不同的國家時,由于國家間生活水準及經濟收入存在較大差異,父母的撫養能力與子女的需求各不相同,導致確定子女撫育費數額沒有具體可參照的標準。
五是子女撫育費的給付難以強制執行。當事人雙方在不同國家,子女撫育費的給付完全依靠雙方的自覺誠信,法院無法采取強制手段。
六是探視權實現較難。由于父母與子女分別居住在不同的國家,探視子女的方式存在時間、空間及經濟上的障礙,很多當事人的探視權無法實現。
協議離婚的效力
1、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之日起,婚姻關系即為解除,雙方均可與他人結婚。
2、離婚協議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如果因履行離婚協議產生爭議,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
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離婚的,如果結婚證是在中國領取的,可以協議離婚。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