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男女雙方一方是外國人,他們在中國辦理了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但未舉行結婚儀式,也未共同生活,其中有一方提出離婚,那么,他們的財產如何分割?
【案情介紹】
一中國女子和一外籍男子于2004年6月在中國領取了結婚證,但未舉行結婚儀式,也未共同生活,后外籍男子在中國起訴要求離婚。在訴訟過程中,女方首先表示不同意離婚,同時提出,既然兩人已領取了結婚證,在法律意義上就是合法夫妻。如果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就應該對其夫妻雙方的財產進行分割。女方認為他們應當進行分割的財產有兩部分:一為夫妻雙方自婚姻登記之日起的共同收入(男方多,女方少);一為婚姻登記后,男方購置的一處房產。
【分歧意見】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關于財產分割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婚姻登記日即為夫妻關系存續的起點,登記后夫妻的共同收入和購置的產業即可視為夫妻共有財產。所以,離婚時應對上述財產進行分割。
另一種意見認為,兩人雖然進行了婚姻登記,但未真正存在實際意義上的夫妻生活,故其登記后的共同收入或某一方購置的產業不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理評析】
本案涉及到財產分割的意見應明確以下幾點問題:
雙方婚姻效力問題。本案中男女雙方雖一中一外國籍,但已按照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的要求,在中國民政部門領取了結婚證。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男女雙方是否舉行結婚儀式,婚后夫妻雙方是否共同生活,并不影響婚姻本身的效力,自雙方登記領取結婚證之日起便已成為中國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自即日起,夫妻間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親屬關系均應依我國婚姻法來調整。
這起離婚糾紛的爭議焦點是———雙方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范圍。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所以,本案中,女方與男方在婚后所得的各自收入,不管以什么形式獲得,均應歸為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應當均等分割。
而對于婚姻登記后,男方購置的一處房產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則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如果此房產的購買資金是男方用其婚前個人積蓄購買,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這套房產的取得是用男方婚前個人存款轉化而來,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另一種可能性是,男方在婚后用其婚后個人收入所得購置,那么依據前述婚姻法的法定財產制規定,此房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參與離婚時財產的分割。
還有一種可能性是,男方于2004年6月與女方登記結婚,結婚時間不長兩人即發生離婚糾紛,購買房產的出資可能一部分來源于其婚前個人積蓄,另一部分來源于男方婚后個人收入積蓄。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綜合分析可知,這套房產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對男方動用的其婚前個人存款部分應當給予補償。
所以,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知道,通常情形下,對這起涉外的婚姻案件的財產分割意見,如依我國婚姻法作為實體法來審判的話,更多的是傾向于爭論中的第一種意見。
但從法理的角度來看,不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于婚姻法中的財產制度設計,通行準則是優先適用約定財產制,其次才是法定財產制。法律賦予夫妻對其婚前婚后財產充分的管理權和處置權,只有當夫妻間并無自行約定時,才會適用法定財產制。
本案由于在中國管轄,適用的是我國共同財產制的婚姻法。實施共同財產制的國家立法基本理念認為:夫妻締結婚姻好比創設了一個家庭財產基金,夫妻間也許分工不同,收入不同,但夫妻的勞務付出對家庭均有不同程度的貢獻,夫妻締結婚姻后對彼此均有照顧和扶養的義務。婚姻有時也是經濟共同體,法律鼓勵人們熱愛家庭,積極對家庭付出勞務,激勵人們維護家庭,建設家庭,讓人們對婚姻有著更多的信心和熱情。從此角度看,就不難理解按我國的婚姻法來看待這起案例的審判思路。男女雙方雖未同居生活,但卻已締結婚姻,而婚姻的內容并非要求夫妻間一定要有同居行為,且夫妻間的是否同居與其財產分割也并無必然聯系。既然締結婚姻就應當視為夫妻經濟共同體,不論哪一方收入高低,均應視為是對家庭整體奉獻,而不是強調彼此的經濟獨立。
此案也引起人們思考另一問題,即我國婚姻法的分居制度設計還是空白,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經常遇到分居所引起的財產分割爭議。所以,分居制度的設計和構建還需進一步補充和完善。
法官說法:涉外離婚財產分割的判決標準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