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2011年12月去上海參加一個學習會議,在小組討論階段,“分享”了一個80后女孩自述的“閃婚”故事。這個女孩才23歲,在上海偶遇了一個來中國旅游的外國小伙,一見鐘情,三天后雙方決定結婚。外國小伙在中國旅游期間和上海女孩辦理了結婚手續,并承諾回國后盡快辦理女孩的出國簽證。但是外國小伙一走,就像“斷了線的風箏”,女孩說,她在三個月的時間里只和他成功接通兩次電話,總共不超過五分鐘。她想離婚,但是現在才發現涉外婚姻“結婚容易,離婚難”。
一、 涉外離婚增多的原因
涉外離婚案件呈現上升勢頭,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
1、夫妻雙方長期兩地分居,缺乏有效的聯系與溝通,導致夫妻感情淡漠或產生了“婚外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2、締結婚姻的基礎不是感情,而是功利和虛榮心理,“事易時移”,婚姻容易解體。
3、生活觀念及習慣不同、風俗及文化差異、為人處世態度上產生分歧,以及語言障礙等,夫妻之間沒有認同感和歸屬感。
二、管轄權和法律適用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的規定,一般是適用“原告就被告”原則,但是特殊情況下適用“被告就原告”現將我國關于涉外離婚訴訟的管轄權原則歸納如下:
1、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華要求離婚的,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我國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我國民法院有權受理。如果雙方均為出國人員,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向出國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4、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我國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關于離婚適用法律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公民和外國人在我國申請離婚,應按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辦理。
6、涉港、澳、臺的離婚案件的管轄,比照涉外案件處理。
三、“一方下落不明”的處理
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導致另一方離婚障礙的現象不斷增多。對于一方下落不明的,以前有的法院的作法是以對方當事人地址不明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立案條件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讓當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蹤或死亡,經過相關的法律程序后,再行受理判決。現在,越來越多的法院采取了公告送達的方式。一般法院的具體做法為:
1、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訴離婚;
2、法院按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郵寄地址送達法律文書,若被退回,初步證實對方下落不明;
3、由起訴方當事人或法院向有關部門收集另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杳無音信的補充證據,進一步認定對方法律文書地址無法直接送達;
4、由法院在公告欄和相關媒體上刊登公告,進行公告送達。在公告中告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不及時參與訴訟的法律后果;
5、公告期滿,視為送達,進行缺席開庭和判決。
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因此,在國外一方下落不明兩年以上的,法院經法定程序審理,一般會認定“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
四、期限問題
與普通離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離婚案件公告送達的期間為6個月,而普通離婚案件的公告送達的期間為60天。此外,答辯期和上訴期等規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國外的,答辯期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而普通離婚案件的被告答辯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十五天。上訴期也不同:在國外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而普通離婚中,當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因此,一般涉外訴訟,除非雙方達成合意,盡快走完法律程序,否則拖上1-2年很正常。
五、涉外委托
在國外的一方當事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一般都不專程趕到國內參加訴訟,大多委托代理人代為離婚訴訟。委托代理人必須提交當事人本人書寫的授權委托書。從我國領域外寄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另外,此類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權限與普通離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離婚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是一般代理;而涉外離婚案件中在國外的一方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可以是特別授權代理。庭審時,普通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應到庭參加訴訟;而涉外離婚案中在國外的當事人如已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在國外一方的當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能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六、巧用“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
作為律師,應注意到對方當事人在國外起訴的,在收到外國法院送達的離婚法律文書時,建議國內當事人不應隨便簽收。可以建議當事人盡量暫行回避、采取暫不簽收外國法院的訴訟文件。如果有必要的話,應當在對方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律文書之前,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或在必要時向對方發函,如原告仍具有中國國籍的,應告知其即使外國判決離婚,此判決書也必須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否則,在辦清這些手續之前,另行結婚的,即觸犯中國法律,構成重婚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 ,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
(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
(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
(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如果國內當事人未簽收應訴通知或審判缺席,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一般不被我國法院認可,這種未被認可的判決在我國沒有法律效力。如果國內一方當事人委托律師赴國外應訴,這便造就了外國法院對其婚姻糾紛的司法管轄權,其后果只能由其個人來承擔,那就真的“費錢又費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