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智與張康來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案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湛中法民再字第6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智。
訴訟代理人黃土權。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康來,又名張玉蘭。
訴訟代理人陳君。
訴訟代理人陳英。
陳智與張康來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的(2006)湛中法民一終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陳智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7年8月6日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再審申請人陳智、被申請人張康來及訴訟代理人陳君、陳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查明,再審申請人陳智與被申請人張康來原系夫妻關系,2002年7月1日經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陳智在1998年7月29日租賃海潤市場三個鋪位,后通過訴訟于2004年9月30日在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領取退回的鋪位租金74425元;陳智、張康來在夫妻存續期間在湛江市霞山區鄉鎮企業發展基金會存有股金,2002年12月31日陳智從湛江市霞山區鄉鎮企業發展基金會接管中心領取股金40444.09元。
再審期間,再審申請人陳智沒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2005)赤民一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認為:陳智2004年9月30日在湛江市開發區人民法院領取退回的鋪位租金74425元及2002年12月31日在湛江市霞山區鄉鎮企業發展基金會接管中心領取到兌付的股金40444.09元,該租金及股金均為陳智、張康來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陳智領取的該款應屬陳智、張康來夫妻共同所有,張康來要求對該財產享有一半份額的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張康來主張分割的三處房產,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在處理陳智、張康來離婚案時對該房屋的使用權已作了處理,張康來在該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證而要求對房屋作分割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張康來主張陳智名下存款和陳智借給黎小玲的79000元為其與陳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依據不足,亦不予采納。陳智主張其領取退回的股金和商鋪租金已全部作為張康來和子女的家庭開支及打官司之用,缺乏依據,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