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顏昇潮因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記結婚,后雙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3月經原審法院判決準予離婚。2001年8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姐夫葉勁松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能歸還,葉勁松于2005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訴請原告歸還該款,原審法院遂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號判決判令原告歸還該款。現原告卻以該借款是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要求被告償還。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向葉勁松借款20000元應當由其與被告各歸還一半的主張,因原審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號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作為該案的債務人應當履行判決所確定的還款義務,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還款義務,且本案被告并非該案所確定的債務人。同時,原、被告在離婚時,原告已明確表示夫妻存續期間沒有向葉勁松借款,且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號案審理過程中亦無提出該款屬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因此,原告的主張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顏昇潮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810元,由原告顏昇潮承擔。
上訴人顏昇潮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沒有明確界定上訴人向葉勁松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就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其一,作為債權人的葉勁松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因為葉勁松是被上訴人的姐夫。受訴法院依據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中葉勁松只起訴上訴人,就只列上訴人為被告,已經是遺漏了當事人,而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又以被上訴人不是前案的被告為由,推斷上訴人向葉勁松的借款是其個人債務,顯然依據不足。其二,上訴人在離婚時,根本沒有陳述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向葉勁松借款”這句話,而且沒有提過此借款并不說明不存在此借款,也不能表明上訴人承認向葉勁松的借款是其個人債務,原審以此推斷該借款是上訴人的個人債務是錯誤的。其三,上訴人在民間借貸糾紛案的審理過程中無提出該款屬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因為上訴人對《婚姻法》的規定不了解,直到債權人葉勁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才知道該規定。況且,沒有提出也不表明上訴人承認向葉勁松的借款是其個人債務。2、事實上,2001年8月1日,上訴人向葉勁松借款20000元系用于購買自卸車進行運輸,該事實已由原審判決確認。既然確認向葉勁松借款20000元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夫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且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那么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筆借款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償還。3、原審認定事實前后矛盾。其既已確認訟爭的借款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而在判決主文部分卻又推斷為上訴人的個人債務,從而導致判決錯誤。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竟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不準許當事人上訴,令人費解。據此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判決向葉勁松的借款20000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償還,雙方各承擔一半,余款10000元由被上訴人償還;3、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