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軍,男,196*年3月16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沈陽市大東區東貿路**棟**室。
委托代理人:邵某忠,男,197*年1月4日出生,漢族,沈陽國富物資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址:沈陽市于洪區鴨綠江西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196*年7月27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沈陽市大東區和睦路**棟**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元,男,197*年9月28日出生,漢族,沈陽利鑫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律顧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重工北街**號**室。
上訴人郭某軍因與被上訴人李某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大東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權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某林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某艷(主審),審判員吳某君組成合議庭并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郭某軍與李某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陽市大東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婚生子由郭某軍撫養,對財產問題及債務問題均約定“沒有”。離婚后。李某于2004年2月24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及郭某軍名下的10萬元存款。
上述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房屋所有權證、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經原審及本院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郭某軍與李某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離婚時應合理分劈,但雙方在民政部門離婚時,對財產、住房、外債等事項沒有明確約定,而雙方的私下約定又沒有證據,故對婚后的共同財產、住房及外債應依法予以分劈。在處理住房時,考慮到婚生子由郭某軍撫育,住房應歸郭某軍所有,其應按該住房的價值適當給付李某一部分現金作為補償。原審判決:一、座落于沈陽市大東區東貿路**號**室的私房一套歸郭某軍所有,郭某軍給付李某住房補償費10萬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個月內付清);二、存款10萬元(在郭某軍處)歸李某5萬元,歸郭某軍5萬元;三、外債56401元,由李某負責償還26401元,由郭某軍負責償還30000元;四、鑒定費8150元,由李某承擔4075元,由郭某軍承擔4075元;五、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10元,訴訟費1000元,由李某負擔3255元,郭某軍負擔3255元。
宣判后,郭某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是,雙方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已經就財產的分割及子女的撫養達成了一致意見,雙方都在協議書上簽了字。且雙方在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審應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另外,原審對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審理不清,雙方在購買住房時曾向郭某軍的二姐借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