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協議最好在員工離職時簽署,不是每個崗位都需要簽訂,要根據崗位在企業的關鍵性、掌握的關鍵信息、技術等因素決定是否與員工簽署競業限制協議。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上述兩條規定了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競業限制的權限范圍。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首先應說明的是,用人單位除了可以通過勞動合同,與勞動者進行約定,要求勞動者承擔保密義務外,也可以通過與勞動者簽訂專門的保密協議或在規章制度確定勞動者的保密義務。簽訂保密義務的初衷是希望能夠保證公司的秘密技術不流向外部;
其次,保守秘密的范圍是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秘密事項,這些秘密的事項應當是本單位生產銷售所依靠的秘密,是公司的特色所在,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各勞動者保守這些秘密以保護用人單位擁有的合法權益;
最后,只要用人單位擁有的秘密仍然具有合法性,那么該秘密就屬于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的組成部分,勞動者就須承擔長期的保密責任,不管勞動合同是否已經終止和解除,即勞動者對商業秘密有長期、永久的保密責任,只要有關信息成其為商業秘密,法律并沒有對保密期限作出任何限制。
競業限制的協議中可以約定違約金;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必須每個月,按時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如未按月補償勞動者自然可以違反協議的規定;違約金我國法律中未有最高額限制,企業根據自身情況可以與員工約定,或者參照其他公司的標準,進行擬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