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及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即便不考慮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的情形,從《合同法》的該款規定也能得出對遲延履行所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明顯懲罰性的這樣一個結論。
因為在此情況下,違約方在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之后,仍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性和現實性。為了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實現合同目的,約定適當的違約金是有必要的,但在支付違約金以后仍要繼續履行,根據前文討論的違約金性質判斷標準,此時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
因此,在當事人沒有約定遲延履行違約金性質的情況下,遲延履行違約金具有懲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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