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程男與顧女1997年結婚,1998年生育女兒程甲。2006年程男與顧女通過訴訟離婚,雙方爭議在于女方的工資收入情況。顧女單λ證明其月收入為750元,程男認為證明不實,并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查詢了顧女的養老保險月均繳費工資基數為2200余元。法院最終采納了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查詢證明,并依此判決分割雙方的財產。
案例二:張某欠某公司原料款13萬元,該事實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執行法官到張某家中扣押財產時,張某的妻子拿出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主張家中所有財產都歸女方和孩子所有。
案例三:裴某與王某結婚前,裴某依法注冊了一家公司。公司注冊資金210萬元,裴某出資95萬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婚后則擔負起所有家務和負責照顧婆婆。五年后,王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并要求分割裴某名下的公司股份價值的50%給自己。裴某表示同意離婚,但對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方案有異議。經評估,訴訟時,裴某任董事長的公司的資產已近4000萬元。
二、當前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出現的主要問題
從審判實踐看,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夫妻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之爭。夫妻財產以財產取得時間為限,可區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結婚時往往無財產記¼,而婚后一旦夫妻關系惡化,往往產生財產歸屬之爭。
2、夫妻共同財產的隱匿、轉移糾紛。夫妻一方隱匿財產或隱瞞收入的情況,即使在婚姻正常的情況下也常發生,所ν“私房錢”的存在,從一定程度上說明隱瞞收入或財產的情況并非個別人所為。法院審理離婚糾紛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盡可能多分得夫妻共同財產份額,采用隱藏、轉移、毀損或提供虛假證據等辦法,在法庭上虛假陳述。這種現象常見于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收入情況不甚了解或從事生產、經營性活動的離婚糾紛中。
3、經營收入、股權、債權、知識產權糾紛。以股權為例,當事人擁有股份時,如果股份前景看好,當事人雙方往往都爭著要求單方擁有股份而支付給對方補償款;而如果情況相反,則當事人往往雙方都要求得到補償款,股權由對方擁有。另一方面,如果股份來自合伙企業或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其實還涉及到其他股東的意志和利益。
三、我國法律認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
根據現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夫妻共同財產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第一:約定優先原則。契約自由是財產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完善夫妻財產制應進一步體現的精神。約定財產制正是這一精神的具體體現。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首先要尊重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這也是訴訟法上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重要體現。法官只有在當事人分割共同財產問題上出現爭議時,才需要依法居中裁判。
但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分割應該是自愿、善意、合法的,û有規避法律、不Υ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否則,該約定屬于無效。
上述案例二就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假離婚逃避債務的案件。涉案的張某和其妻子利用在離婚案件中分割共同財產的約定,轉移財產,從而希望達到逃避債務的非法目的。這樣的案件近年來呈上升趨勢。債務人往往將所有的財產歸另一方或子女所有,自己承擔所有債務,造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動局面,致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假離婚、真逃債,不但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極大的破壞了法律的嚴肅和公正,Σ害甚大。
第二,平均分割原則。在我國,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兩種,即夫妻共有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①。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的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對共有財產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有。基于夫妻對于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在分割時,夫妻應該平均分割財產,即一人一半。這也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
第三,照顧無過錯方原則。過錯責任是民法領域中一般的、普遍的原則,而過錯歸責的基礎在于過錯,它是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根據。同樣,在婚姻家庭領域,我們不能無視過錯的存在,而不給過錯方任何的警告和懲罰。所以,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婚姻過錯也應該與夫妻財產的分割相聯系。在離婚案件中,追究當事人的過錯,并將其作為一種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基本原則,通過多分或少分夫妻財產的方式對有過錯的當事人進行懲罰,對無過錯的當事人給予補償。
第四,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原則。在社會上,相對于成年男人而言,婦女、兒童、老人處于弱者地λ,因此社會有必要強調其權益的維護,順應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時代潮流。
四、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方式及問題的解決
1、工資、薪金、獎金等金錢收入的分割。這些收入往往表現在現金以及存款上,而且數額比較確定,因此對這些共同財產分割時,著重平均分割的方式。
案例一反映的是法院如何面對共同財產的虛假收入證明問題。對于現實生活中離婚一方出具的工資、薪金、獎金收入證明,由于是單λ為自己員工出具的證明,出于維護本單λ職工利益等因素,可能會出現虛假收入證明。因此,從現實情況看,如果另一方認為該證明可能名不副實,可以通過調查對方的勞資部門或人事部門,或者查詢對方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費用、個人所得稅情況等來反駁,當事人確實難以取證的,可以申請法院依職權取證,從而使得離婚雙方爭議的工資、薪金、獎金等金錢收入處于盡可能的公正狀態,有利于法院公正分割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2、股權的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權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如何分割?案例三反映的就是這個問題。
我國《婚姻法》對于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û有作出直接的規定。但是根據該法有關規定之精神,可以認定:夫妻婚前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無論從各國的立法例,還是我國的婚姻法看,一般對于夫妻財產是以一般共同制為原則,即夫妻所有婚后財產,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均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以約定個人所有為輔助。但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可否作為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問題上,司法界的看法有分歧。從公司法原理看,股東向公司出資后,其出資的財產權轉化為股權,股東成為其公司的成員。股權可以轉讓,具有交換價值,正因如此,股權才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其他財產一樣,可以成為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一種。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雖然û有明確把股權列為夫妻共同所有財產中的一種,但該法把“生產、經營的收益”、“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列舉為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可以推定包括了向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而享有的股權②。筆者認為,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權僅由向公司出資的股東享有,而在夫妻之間股權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行使,屬于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權益。
此外,夫妻一方以婚前個人財產投資于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權增值部分屬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有利于保護雙方合法權益。因為享有股權,就要以股東的身份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就要付出一定的勞動,其股權增值部分則體現了這種勞動的成果。這種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成果,雖不是另一方直接參與所獲,但與其從事其他勞動有不可分離的關系,理應由夫妻二人共同分享。
如果夫妻中僅有一人為公司股東,在夫妻共同財產制解體時如何分割,我國法律û有明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規定處理。(1)夫妻中的股東一方向其他股東說明要分割股權的情況,由全體股東進行表決,以過半數同意為條件,不同意分割的股東應當購買要分割給夫妻非股東一方的股權,如不購買則視為同意分割。(2)如果全體股東表決同意分割,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于應分割給夫妻非股東一方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3)根據股東表決的結果和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結果,夫妻中非股東一方要ô取得股權,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要ô取得應當分得的股權的交換價值。
3、其他財產的分割。對于其他財產的分割方式,一般也是按照上述分割原則來進行。
如果雙方對于財產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的認定出現糾紛,從法院審理角度而言,主要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認定。如果證據不明或無法認定到底為婚前還是婚后購買的財產,應當推定為婚后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當然,在處理離婚案件的共同財產分割時,還會存在其他形形色色的問題,諸如轉移、隱匿、私分財產,勾結第三人侵害對方的合法權益,虛構債權債務,虛假證明或證人證言等。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看清問題實質,把握糾紛要旨,正確處理雙方利益的平衡。
① 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189頁。
②有的國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83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