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約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點評:這是一條雖公平合理但幾無任何意義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點評:該規定是大實話,但對區別是否夫妻共同債務意義不大,聊勝于無。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約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點評:此為史上爭議較大的規定,但目前就按這個來。展開說,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為通常情形。但兩種除外: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所負債務的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二是債權人知道債務人夫妻有歸各自所有的財產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承擔作了批復:
“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涉案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點評:蜀道難,難于上青天--該條推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舉債人的配偶若主張是非共同債務,需承擔舉證責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作了批復: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點評: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為個人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