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提示】一次性住房補貼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陳權娣,女,1956年3月出生。
被告:陳金文,男,1955年9月出生。
【審判】
原告訴稱:被告在離婚時隱瞞了50000元收入及以被告名義購買的集資債券9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財產。
被告辯稱:50000元系被告單位給其個人的住房補貼款,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另9000元集資債券已用于歸還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向他人的借款,故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0年5月登記結婚。1998年6月被告原單位鎮江市潤州區官塘橋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政府)為落實鎮潤房字(1998) 1022號通知,決定由鄉政府給予被告一次性住房補貼50000元,因當時鄉政府財政支出有困難,遂以先掛空賬、后逐步兌付的方法,于1998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借款50000元的結算憑證。1999年2月、2001年1月鄉政府分別支付被告15000元及2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項的收條,上述款項后以被告名義介人鎮江市通亞房地產開發公司;后被告被調至鎮江市中華路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中華街辦)工作,由于中華街辦以前曾欠鄉政府借款,兩單位協商用應給付被告的購房補貼沖抵,即由中華街辦支付被告10000元購房補貼,鄉政府僅需支付剩余的5000元,兩筆款項共計15000元至今未兌現。
另查明:1999年9月28日被告在鎮江新區丁卯開發總公司債券兌付點購得債券9000元。
2001年6月,原、被告經本院調解協議離婚。同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離婚時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訴到本院,要求分割住房補貼款50000元及集資款9000元。審理中被告雖提出9000元集資款已用于償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但未能舉證證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陳權娣、被告陳金文的當庭陳述。
2.被告陳金文出具的領取35000元住房補貼款的收條。
3.鄉政府發放住房補貼款的內部結算、記賬憑證。
4.法院向鎮江新區丁卯開發總公司債券兌付點所作的關于被告陳金文購買集資債券的調查筆錄。
5.證人倪秋鳳(鄉政府財政所所長)、徐建春(中華街辦主任)、錢海明(鎮江市通亞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理)的證言。
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享有的住房補貼及以被告名義購得的集資款應認定為原、被告的共同財產,考慮到被告在離婚時已將雙方共有房產中屬其所有的份額贈與其子所有等實際情況,分配住房補貼時可適當照顧被告所占份額;對于被告現尚未享有的15000元住房補貼,待今后該部分款項兌現后,原告可再行起訴。
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陳金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陳權娣住房補貼款10000元,以被告陳金文名義介入鎮江市通亞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購房款35000元歸被告陳金文享有。
2.被告陳金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陳權娣集資款4500元,在鎮江新區丁卯開發總公司債券兌付點以被告陳金文名義所購的債券9000元歸被告陳金文所有。
案件受理費228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200元,由原告負擔1480元,被告負擔1000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次性住房補貼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此,目前的《婚姻法》及相關解釋未作明確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這一問題已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而日益突出,所以正確認定該財產的性質,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研究這一問題首先應分清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特有財產(以下分別簡稱為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有哪些區別。筆者認為,其差異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兩者基本特性不同。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其內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該制度表明,取得時間(是否是婚后)是劃分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一個首要標準,所以共同財產的基本特性表現在取得時間性方面。當然在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強調對公民個人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也極為必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關個人財產的規定。從該法第18條列舉的幾項個人財產來看,除個人婚前財產外,其余幾項個人財產均屬夫妻一方個人特有,與公民個人這一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只有那些與個人身份不可分離的婚后所得財產和未獲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才能被納入個人財產的范圍。所以個人財產的基本特性表現為人身依附性。
2.兩者權利行使的主體不同。繼受取得的個人財產應按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意思來指定,而原始取得的個人財產則須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該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應該而且只能歸夫或妻一方來行使,并完全為所有權人的主觀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可見該財產不論是通過原始方式取得還是通過繼受方式取得,均帶有強烈的主觀色彩,這使其具備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質。而共同財產則不然,雖然其中有一部分與夫或妻一方的行為或活動密切相關,但該財產按理應由夫妻雙方來共同管理和支配,夫或妻一方一般不得擅自進行處分,所以它體現的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志,而非夫或妻一方的個人主觀意志。由于共同財產一般不能由夫或妻一方完全按其主觀意愿來控制,所以它不具有個人主觀性,因而也就不具備特定物的某些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