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爭議之摩托車,是在當事人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舉行婚禮之前,由女方娘家購買作為陪送的嫁妝帶來的,并且在未購買之前就為雙方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公證證明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此項不合常情產生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原告婚前財產,在認定上需解決以下問題:
一、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婚姻關系依法確立。
一般來說,夫妻在此后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很顯然,被告主張摩托車為夫妻共同財產,就是以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為理由。但觀該款的規定,只有將摩托車認定為是“贈與所得”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才能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贈與的財產沒有明確只歸一方所有時,應解為贈與給雙方。從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此嫁妝是在雙方婚姻關系依法確立后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這種陪送也有被認定為是“贈與”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國不少地方的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應為女方的婚前財產或屬歸女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而不屬贈與給結婚的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因此,在法律沒有明定其性質的情況下,依照民間風俗習慣解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應解釋為包括“女方的嫁妝”在內,而為女方的個人財產。也就是說,法律上雖然以結婚登記時間作為劃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一個界線,但它不是惟一條件,只是初步的必要條件,還應當結合所得財產的來源作實質性的和最終的認定。這里的實質性問題就是對“一方的婚前財產”的范圍如何解釋。這種解釋也就限制了其他解釋。
二、公證的內容進一步起到了確定爭議財產性質的作用。
雖然公證時爭議財產還未購買,但雙方已對將要購買并供雙方組建的家庭使用的財產的法律歸屬有個明確的約定,這個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公證就是要固定這種約定。所以,就證明約定內容或者說真實意思表示的內容來說,此公證證明并未違背客觀真實原則,是應當采信的。這個公證證明實際上是約定財產制在當事人的婚姻關系中的一種具體體現方式。
三、事實上確有不規范的問題,即在結婚登記后,雙方仍把在此后取得的財產當做是一方的婚前財產,并加以公證。
這里既有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也有風俗習慣的影響的問題。在我國不少地方和不少民眾的思想認識中,往往把舉行婚禮作為結婚的標志,可以說,本案當事人之間為什么在登記之后,婚禮之前對所得財產約定并公證為是婚前財產,就是這種影響的產物。其雖不規范,但無論如何,這種約定意在排除夫妻共同所有,確定為一方個人所有,是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內涵的。所以,推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爭議的摩托車是屬夫妻共同所有,還是屬原告一方個人所有,完全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來解決,不必繞第十七、十八條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