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秦某與陳某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1月,雙方因感情不和,經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子秦某由秦某撫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陳某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嵐山區支公司簽訂“國壽英才”少兒保險合同一份,約定被保險人其子秦某,保額2萬元,年繳費894元,共18年;如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8122元;保險合同到期后,秦某可于2017年12月23日領取成長金6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領取創業金6000元,于2024年12月23日領取婚嫁金8000元后保單責任終止。陳某已交納11年的保險費共9834元。
離婚后,秦某以該份保險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訴至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保險費9834元,并變更投保人為秦某。陳某同意將保險利益予以分割,但不同意變更投保人。
法院裁判
嵐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其子秦某購買的人身保險,其資金來源于秦某與陳某的共同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應予依法分割。保險合同的雙方是陳某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嵐山區支公司,秦某要求變更投保人為自己,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作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無權要求變更合同。
法院遂判決:
1、陳某給付秦某保險折價款4917元;
2、駁回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秦某不服,向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其子秦某購買了人壽保險,并以自己名義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系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該保險合同具有人身屬性,系儲蓄性的生存保險。陳某向保險公司交納的保費已經轉化為財產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財產。合同明確約定,財產利益由被保險人秦某享有,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況下,保險單現金價值應當認定為其子秦某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后,其子秦某由秦某撫養,秦某要求變更投保人,應另行向保險人主張權利。
2011年5月23日,日照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
駁回秦某要求將已交保費9834元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以及變更投保人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保險原初僅為風險防范之工具,若無保險事故發生,則保險公司無給付保險利益之義務。因而,傳統意義上,保險與離婚財產分割并無聯系。但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出現了“返還型”保險,此類保險離婚時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是司法實踐中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
所謂“返還型”保險,即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年限后,保險公司有義務返還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其實質是普通的風險保險與儲蓄合二為一的產物。投保人交納的保費相對較高,其中含儲蓄部分,保單有現金價值,投保人退保時,退保金按照現金價值領取。涉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保險財產,主要是上述保險的保險收益和保險現金價值,前者出現在保險合同約定期日或約定事項成就時,后者出現在投保人提前退保時。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離婚時,如受益人是夫妻雙方,投保人決定解除合同,則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若投保人不解除合同,受益人是夫妻雙方時,則保險收益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均等分割;受益人是夫妻一方時,則此收益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受益人是夫妻以外第三人時,此收益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為人壽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應屬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因此,除非受益人是夫妻雙方,否則保險單現金價值或者保險利益不應在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為其子秦某,因此,該保險為秦某的個人財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法應由其本人行使。若將該保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則可能違背被保險人的意志,侵害其合法權益。陳某已與秦某離婚,被保險人秦某由秦某撫養,陳某無繼續履行交納保費的義務,如果解除保險合同,應當征得被保險人的監護人秦某的同意;如果繼續履行保險合同,秦某應為被保險人交納剩余保費。
因此,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