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涂某男與劉某女是高中同學,從大學開始談戀愛,感情一直非常穩定。2012年6月,雙方在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12年7月,涂某購買了一枚價值兩萬元的鉆戒作為結婚戒指。2012年8月,涂某與劉某舉辦結婚儀式,并親手給劉某戴上鉆戒。2013年6月,因雙方感情不合,涂某與劉某開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涂某欲與劉某離婚并起訴至法院。在訴訟中,涂某認為鉆戒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劉某認為鉆戒是她的個人財產。
二、本案的分歧在于對結婚鉆戒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種意見認為,結婚鉆戒是在婚后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鉆戒是劉某的個人財產,劉某享有鉆戒的所有權。
三、法理分析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勞動報酬,如工資、獎金、津貼、福利;用勞動報酬添置的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得到的財產,但遺囑確定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因贈與得到的財產,但贈與合同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其他應當歸夫妻共有的財產,如夫妻一方偶然中獎所得的獎金等。
同時,我國《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四、法院判決
雖然鉆戒是涂某在婚后購買,但是在結婚后僅歸劉某個人使用,應當認定為劉某專用的生活用品,歸劉某個人所有。退一步說,即使不認定鉆戒為劉某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涂某給劉某鉆戒的行為也應視為對劉某的單獨贈予,該贈予合法有效。所以鉆戒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視為劉某的個人財產,歸劉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