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證遺囑被公證機關撤銷后其法律后果相當于遺囑未公證,對合法有效的未公證遺囑應依法予以保護。
[案情]
2000年9月,山東省夏津縣夏津鎮蔣寨村村民蔣忠元(男)與夏津鎮朱倉村村民趙辛英(女)舉行了結婚儀式并開始同居。2003年10月27日,趙辛英與蔣忠元辦理公證遺囑:“蔣寨村家中房宅一處、土木結構北房兩間和院內所有樹木,夫妻兩人有一人去世后,前者留給后者,其他人無權干涉,任何人不得爭執糾紛。”2003年11月10日蔣忠元去世,其喪事由其弟蔣新元在蔣寨村主持操辦。蔣忠元的“夏集用(2001)字第012230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也由夏津縣生資公司負責人從趙辛英手中取走后交給蔣新元。2003年12月18日,蔣新元將蔣忠元位于蔣寨村的宅基地以7000元價格轉讓給本村村民趙春達,并簽訂了證明協議。之后,趙春達經村委會批準又建成新房。因此,趙辛英依據公證遺囑,將蔣新元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
[裁判]
夏津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蔣新元將蔣忠元位于蔣寨村的北房兩間恢復原狀,集體土地使用證返還給原告趙辛英。
一審宣判后,被告蔣新元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權案件,趙辛英主張蔣新元侵犯其財產所有權,首先應當提供其財產所有權的有效證據。一審時趙辛英提供夏津縣公證處第079號公證書,足以證明其對爭議的財產具有所有權,但二審中,蔣新元提交了夏津縣公證處(2004)夏證撤字第1號撤銷公證決定書,趙辛英再主張對爭議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已無任何依據,趙辛英在不能證明爭議的財產歸其所有的情況下,主張蔣新元侵犯了其財產所有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一、撤銷夏津縣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趙辛英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經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進入再審程序。
德州中院再審認為,蔣忠元與原審被上訴人趙辛英于2003年10月27日的公證遺囑是蔣忠元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趙辛英與蔣忠元未登記結婚,趙辛英不是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依據蔣忠元的真實意思應認定蔣忠元是遺囑贈與行為。鑒于原審上訴人蔣新元已將原爭執房宅轉讓,他人經村委會同意在原宅基上又建成新房,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原初審法院認定趙辛英繼承成立,并判令原審上訴人蔣新元將房屋恢復原狀,集體土地使用證返還給趙辛英不妥,對此應予糾正。夏津縣公證處對公證書給予撤銷,但撤銷公證書并不表示撤銷蔣忠元的真實意思,本院二審判決以該公證被撤銷,趙辛英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無任何依據,而判決駁回趙辛英的訴訟請求,也同屬不當。故原審上訴人蔣新元將蔣忠元已贈與原審被上訴人趙辛英的房屋以7000元轉讓他人,屬侵權行為,應將轉讓所得款返還給原審被上訴人趙辛英。對于蔣新元為其哥蔣忠元辦理喪事所花費用,本應從7000元中扣除,因在初審時,蔣新元對此未提起反訴,故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審理,蔣新元就此主張可另行訴訟。綜上,檢察機關對本案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原一審、二審判決不妥,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本院[2005]德中民一終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和夏津縣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二、原審上訴人蔣新元將房屋轉讓所得款7000元返還給原審被上訴人趙辛英。一審案件訴訟費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均由原審上訴人蔣新元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