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劉某早年喪偶,有三個兒子,小兒子不務正業,加入了盜竊團伙,并為家庭瑣事將劉某打成重傷,劉某痛心至極,留下遺囑言明,其個人所有的房屋和存款全部由大兒子和二兒子兩人均分,并到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2001年小兒子劉丙結婚,次年生下一子。2005年劉丙卷入流氓搏斗團伙,不幸被人用刀刺死。一個月后劉某病逝,兩個兒子按公證遺囑均分了劉某遺產房屋一套和存款6萬元。劉丙的妻子起訴到法院,要求重新分配遺產,爭取兒子的遺產份額。一審敗訴,二審勝訴。
中顧網法律顧問評價: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因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據此強制性規定,如果遺囑取消了沒有生活來源又缺乏勞動能力的人的繼承份額,則該遺囑即為不合法,其不合法的部分應無效。
在本案例中,劉丙的兒子是否可以代替劉丙的地位而繼承其祖父劉某的遺產,涉及到由于情勢變遷而引起公證遺囑部分失效的問題。盡管公證遺囑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是說公證遺囑一經訂立便具有不可改變的法律上的執行力。因為公證遺囑訂立以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遺囑人死亡以后才生效。在這段間隔時間里,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遺囑人指定的繼承人以及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都可能發生變化。因此,遺囑人死亡后,公證遺囑是全部有效還是部分有效,要視遺囑人死亡時的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某一被取消了繼承權的繼承人喪失了勞動能力而且又沒有經濟來源,原公證遺囑只能是部分有效。在處理遺產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按照公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