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是法定繼承的對稱。遺囑繼承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十二銅表法》第5表第3條規定:“凡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或對其家屬指定監護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什么是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后按照其生前所立遺囑繼承其遺產的一種繼承方式。所謂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并于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具有其獨特的法律特征: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遺囑人獨立的民事行為;是遺囑人死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是一種要式民事行為。
公證遺囑,是指經公證證明的遺囑,是遺囑方式中最確實之方法,為多數國家立法所采用,我國繼承立法也不例外。但有所不同的是,我國繼承立法和司法解釋在規定遺囑形式時卻賦予了公證遺囑不同于其他形式遺囑的法律效力,把公證遺囑置于其他形式遺囑之上,使公證遺囑具有高于其他形式遺囑的法律地位。
遺囑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遺囑人的申請,依法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然而,這種證明,要證明到什么程度,證明的深度、廣度怎樣把握?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有不同看法。筆者從探討遺囑生效條件和失效的原因的角度,來回避遺囑公證的風險。
遺囑合法有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關于遺囑人的行為能力的要求。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如果遺囑人立遺囑時無民事行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立的遺囑無效。這里應注意“立遺囑時”的表述,這是確認遺囑人所立遺囑是否有效的重要時間條件,即只有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立遺囑才依法應當認定該遺囑無效,如果遺囑人是在立遺囑后喪失的行為能力,其所立遺囑的效力則不受影響;
2、意思表示的條件要求。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必須是遺囑人獨立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偽造的遺囑、被篡改的遺囑內容,因其不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遺囑法律效力,是無效遺囑。
3、遺囑內容的要求。遺囑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的利益。
4、遺囑的形式要求。遺囑的形式應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遺囑形式是指遺囑人處分自己遺產的意思表示方式。我國繼承法規定的遺囑形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是指經過國家公證機關辦理了公證的遺囑,遺囑公證應嚴格按照《遺囑公證細則》的規定辦理;自書遺囑是指遺囑人親自書寫的遺囑,遺囑人在自書遺囑上應當注明年月日并親筆簽名;代書遺囑是指由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一般而言,公民應當自已書寫遺囑,但在生病、不會寫字、不想自己書寫等各種客觀情況下,允許公民立代書遺囑。代書遺囑上必須有二名以上的見證人簽名見證,且應當由其中一名見證人代書;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形式制作的遺囑,錄音遺囑必須有兩名以上的見證人進行見證并將見證內容進行錄音;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用口述的方式表示其對遺產進行處分的意思的遺囑形式。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公民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能立口頭遺囑,且必須有兩名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將口頭遺囑內容制作成書面遺囑,對緊急情況解除后多久應當將口頭遺囑內容制作成書面遺囑我國繼承法暫無規定,這有待于繼承法的修改中體現。
公證機構必須關注以下導致遺囑失效的因素:
1、 有效遺贈扶養協議導致的失效。
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優于遺囑,一個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會導致遺囑中對遺贈扶養協議中已處分財產的處分失效,但并不影響對遺贈扶養協議中未處分財產的處分效力。
2、多份遺囑內容沖突導致的失效。
在遺囑發生效力之前,遺囑人可以隨時變更或撤銷其所立的遺囑,因此一個遺囑人出現多份遺囑的現象并不少見,多份遺囑如果處分的內容并不沖突,就不存在失效的問題,反而可以互補;但如果內容存在沖突,就必然導致效力較低的遺囑的相應內容失效,衡量遺囑效力高低的原則是:1、公證遺囑優先于一般形式遺囑,遺囑人如欲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必須采取公證遺囑的形式方為有效,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2、后遺囑優先于前遺囑,即在沒有公證遺囑時,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3、遺囑人生前對自己財產的處分導致的失效。
遺囑人生前對財產的處分行為致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不發生法律效力。
4、對不屬于自己財產的無效處分導致的失效。
遺產的范圍只限于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公民立遺囑時只能對自己的合法財產享有處分權,如果對不屬于個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就屬于無效處分,會引起該部分內容失效,如夫妻間的共有財產,就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遺囑進行處分;又如撫恤金,是對家屬的精神關懷和物質幫助,不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個人財產,也不能依遺囑人的意思進行處分;再如保險金,如果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遺囑人就不得以遺囑的方式另行處分。但對不屬于自己財產的無效處分只導致該部份遺囑內容失效,并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5、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導致的失效。
為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合法利益,《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稱之為“必留份”, 這是對遺囑繼承的強制性規定。《高法意見》第37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6、放棄或喪失繼承權導致的失效。
主動放棄繼承權,是法律允許的,自然使遺囑的該項處分失效。根據《繼承法》第7條的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3、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4、偽造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某些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并不影響其他繼承人的遺囑繼承權,喪失繼承權的這一部分遺產份額依法定繼承規定的原則處理。
7、清償債務導致的失效。
我國實行的是限定繼承原則,即接受遺產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并不是承擔無限責任,而是僅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承擔清償責任,如果被繼承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欠的債務,則首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遺產,然后依《繼承法》第3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清償債務,致使遺囑繼承失去意義而實質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償債務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8、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導致的失效。
遺囑繼承人如果先于被繼承人死亡,遺囑此時并未生效,其應繼承的財產份額應依法定繼承規定的原則處理,并不能由該遺囑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因為代位繼承只適用于在沒有遺囑和遺贈情況下的法定繼承。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充分了解遺囑生效條件和導致遺囑失效的各種因素,就可以在公證實踐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遺囑失效,減少不必要的紛爭、訟累,防范公證賠償風險,有利于社會的和諧定發展,實現遺囑人立遺囑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