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實
原告王甲與被告王乙、王丙系同胞姐妹關系,父親王某,母親李某。王某與李某生前均為體育局的工作人員。王某于1989年9月4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李某、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李某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1998年,李某與已故王某向體育局購買了訟爭的坐落于星光大道7號11棟×單元×號房屋,該房系房改出售的成本價房,出售面積為67.18平方米,總價款為39,840.43元,已故王某的工齡折算為35年,李某的工齡折算為36年。在按工齡進行折扣后,訟爭房屋的實際出售價為23,910.50元,2004年4月15日,體育局向李某出具了購房款發票。2005年1月,訟爭的房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李某。
2007年11月6日,李某在公證處立下一份公證遺囑:將星光大道7號11棟×單元×號房,在其去世后,上述房產由李某的女兒王甲一人繼承。2007年11月7日,公證處為此出具公證書一份。2015年1月6日,原告因繼承訟爭房屋糾紛訴至本院。在訴訟中,經被告王乙申請,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訟爭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價值為401,065元。
法院認為
本案中,盡管李某在1998年購房時王某已經死亡,但是在購買訟爭房屋時折扣了王某的工齡31年,加上李某的工齡折扣,購房款實際支出得以減少15,929.93元。該減少部分包含了因王某生前在單位工作而獲取的購房優惠利益,應視為王某生前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減少部分占購房總價款的比例為39.98%。實際出售價23910.50元占購房總價款的比例為60.02%,系李某以個人財產支出,應屬于李某的個人財產?;谏鲜龇治?,本院確定訟爭房屋價值的39.98%歸李某與王某共有,60.02%歸李某個人所有。李某在遺囑中處分的屬于王某的個人遺產份額19.99%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經考量原被告的分割意見、斟酌原告與被告對訟爭房屋繼承的份額之后,本院對訟爭房屋作如下分割: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王甲;原告王甲向被告王乙、王丙分別各支付補償款20,043.23元。
律師說法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訟爭房屋的現評估價中,產權證記載面積的評估價值為401,065元。其中屬于王某個人遺產的部分為80,172.90元(401065元的19.99%),屬于李某個人遺產的部分為320,892.10元(401065元的80.01%)。李某在遺囑中處分的屬于王某的個人遺產份額19.99%行為屬于無效行為。因王某先于李某死亡,上述王某的個人遺產份額的19.99%(80172.90元)由其第一法定繼承人李某、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與被告王丙共同繼承,各繼承四分之一的份額即折價款為20,043.23元。
法律鏈接:
《繼承法》
第五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