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繼承人最后意思表示為準,此當無異議。因為遺囑并非合同行為,而是無相對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行為,立遺囑人通過變更、撤銷遺囑來改變自己的財產處分方式并不受他人限制,也基本上不存在因為遺囑變更撤銷而產生的信賴損害賠償問題。但是讓公證遺囑具有優先效力,就不能不讓人產生疑問了。
《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從這個角度來看,公證活動只是證明相關法律文件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而并非是賦予其在實體法上的優先地位。繼承法為了防止偽造遺囑,各種形式的遺囑都確定了效力的判斷標準。
第十七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陬^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因此,從證據法的角度來說,經過公證的遺囑只是在證明真實性的過程中要優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只需證明經過公證即可推定其真實性,而無需像其他形式的遺囑那樣符合多種判斷條件并需經過合法的認定程序。
判斷各種形式遺囑的效力問題,固然是為了防止偽造與篡改,保護繼承人的權利。但最根本的還是要追求體現被繼承人處分遺產的真實意思這一目標。以立遺囑人最后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應當是唯一的判斷標準。如果限制立遺囑人通過其他形式變更、撤銷公證遺囑的能力,可能導致最終的遺產分配無法體現被繼承人最后的意愿。
況且,《繼承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這里并未將公證遺囑排除在外。既然允許當事人通過行為來變更與撤銷公證遺囑,那么也就確實不應該限制當事人通過其他形式的遺囑來變更、撤銷公證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