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劉甲訴稱,被繼承人賀某是我和三被告的母親,賀某生前由我和被告劉乙輪流贍養,每家四個月,后其于2007年12月30日去世。
賀某去世前,其所在的大興區黃村鎮某村實行農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變,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賀某于2005年1月1日與該村村委會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并擁有確權確利土地1.2畝,其去世后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的收益。
2008年春節前,賀某分得村委會發放的土地承包經營收益款3500元,該款由劉乙領走,我向其主張該筆遺產,劉乙拒不給付。我要求法院判決我對被繼承人賀某在大興區黃村鎮某村人均確權的1.2畝確權確利土地收益享有法定繼承權。
被告劉乙辯稱,劉甲所稱我母親的確權確利土地1.2畝及其收益屬實。但在2007年4月1日,輪到原告劉甲贍養母親賀某,因賀某2006年的收益款2000元已由我領取,原告劉甲與我為此款分配產生矛盾,劉甲未按期接母親到其家居住,賀某此后由我繼續贍養。賀某去世前,通過錄音立下遺囑,聲明土地受益權由我繼承。該遺囑由我、被告劉丙、被告劉丁以及劉丁的朋友郭某做見證人。
被告劉丙和劉丁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本案中被告劉乙出示錄音光盤,證明被繼承人賀某留有錄音遺囑,1.2畝土地的受益權由被告劉乙繼承。但因該錄音遺囑的見證人中被告劉乙系遺囑繼承人,被告劉丙、劉丁系本案的法定繼承人,與劉乙存在利害關系,見證人郭某與被告劉丁系朋友關系,故被告劉乙所出示錄音光盤內容不符合錄音遺囑的條件,遺囑繼承不能成立。賀某在大興區黃村鎮某村享有1.2畝確權確利土地收益系事實,原告劉甲作為被繼承人賀某的兒子,對賀某的上述遺產應享有法定繼承權,對于其要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賀某1.2畝確權確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繼承權的請求,應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原告劉甲對被繼承人賀某在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某村1.2畝確權確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繼承權。
法官說法
在審理遺囑繼承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會以代書、錄音甚至口頭形式的遺囑作為證據,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遺囑的真實有效性,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
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本案中,被告劉乙提供的錄音遺囑中,由劉乙、劉丙、劉丁和郭某作為見證人。由于劉乙是錄音遺囑中所立的遺囑繼承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劉丙、劉丁是法定繼承人,與劉乙存在利害關系,也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郭某與法定繼承人劉丁是朋友,也屬于“與繼承人存在利害關系的人”,同樣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由此可見,該案中的四個見證人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因此,該錄音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發生遺囑繼承的效力。法院最終按照法定繼承作出判決是正確的。
法官提示
通過此案,法官提示廣大民眾,在需要立遺囑的情況下,應當盡量選擇公正遺囑和自書遺囑的形式,如果選擇以代書、錄音或口頭的方式立遺囑,應當選擇兩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見證人,以保證遺囑的真實有效。